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2民初3777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黄河路西段供电大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本部工会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本部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会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会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富达公司、工会委员会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265432.6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5265432.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电建公司在欠付被告富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市××乡梨子沟101.2MW风电场项目升压站工程基础施工,包括混凝土基础、基面开方、修路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00年9月份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经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为20347528.9元,被告富达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5082096.23元,剩余工程款被告富达公司拒绝支付。经查询得知,被告富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工会委员会是被告富达公司的一人股东,工程系被告富达公司从被告电建公司处承接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富达公司辩称,根据双方认可的决算数额,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2、我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富达公司,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3、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原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工会委员会辩称,1、我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富达公司,按照公司法第62条要求,在每一会计季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出资人,法人人格独立;2、我公司出资设立的富达公司,2021年末净资产4.24亿元,现金及现金等价物4095万元,资本充实,流动性财务指标优良,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3、我公司为非盈利社团法人,按照国资委“厂办大集体改革”相关政策要求代持原集体财产,故持有富达公司股权,并不参与经营管理。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工会法相关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进行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份,被告电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从发包方灵***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市××乡梨子沟101.2MW风电场项目。后被告电建公司将**市××乡梨子沟101.2MW风电场项目升压站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富达公司,并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本分包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暂定总价为16610000元(大写壹仟***拾壹万元)……。 2018年4月5日,被告富达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三门峡市**市××村梨子沟100MW风电项目升压站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乙方)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另有约定材料除外);承包价款金额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按每月实际施工进度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依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结算,经建设方审核后的乙方施工项目结算金额,甲方扣除:1、20%管理费(不含税),2、施工期间借款,3、甲方代垫材料款及税金,4、质保金(工程总造价的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质保金;扣除以上款项后,其余应付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负责100%提供增值税成本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2020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富达公司签订了结算表,确定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0347528.9元,公司费用4076527元(其中管理费4069506元,租赁费7021元)。原告***以被告富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084742.23元,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富达公司认为已支付工程款15209034.23元,扣除相应的垫付款7021元、20%管理费、10.2118%的增值税和附加税,已不欠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工会委员会系被告富达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审理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达公司经结算,确认本案工程款为20347528.9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应扣除20%管理费的问题。被告富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虽然违反了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无效,但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依照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中结算条款。而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中对于管理费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内容,且合同中约定被告富达公司向原告***案涉工程派出工作人员实施负责监督施工现场安全、质量、进度等。从实际情况看,根据双方举证情况,被告富达公司实际派出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管理,且在双方签订结算单时,原告***对扣减20%的管理费4069506元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富达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管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是否应扣除工程款20347528.9元9%的增值税点和1.2118%附加税的问题。合同仅约定乙方负责100%提供增值税成本发票,但并未明确约定提供增值税的“税点”,因此被告富达公司要求按照税点为10.2118%的比例扣除相应工程款的辩称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但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是原告***的义务,原告***在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关于被告富达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认可已收到15084742.2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达公司辩称其通过三门峡富兴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另外还支付原告***124292元,扣除9%增值税,实际支付113106元,该行为属于被告富达公司的单方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该款项本院按照实际支付的113106元予以计算,原告***提供113106元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加上结算表中原告***认可被告富达公司垫付的租赁费7021元,本案被告富达公司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5084742.23元+113106元+7021元=15204869.23元。 综上,被告富达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20347528.9元-4069506元-15204869.23元=1073153.6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收取工程款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电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原告***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本案的发包方,原告***要求被告电建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达公司虽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作为股东的被告工会委员会提供的审计报告能够显示被告富达公司的财产相对独立,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审计报告不真实,以及两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工会委员会对被告富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073153.67元,并以1073153.6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在收取工程款的同时分别向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1073153.67元和113106元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58元,由原告***负担34200元,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建胜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