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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223民初74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内蒙古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段俊英,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福栓与被告内蒙古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福栓于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福栓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张福栓已预交),由原告张福栓负担。
审判员姜泽青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XX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