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502民初7826号
原告: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内蒙古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少先路28号御融公馆3号楼-30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原告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62元,由原告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唐彩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