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221民初3424号
原告:***,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丽华,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右翼前旗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久生,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梅,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右翼前旗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峰,***右翼前旗财政局资产股股长。
被告:内蒙古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俊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卿,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右翼前旗财政局(以下简称前旗财政局)、***右翼前旗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内蒙古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泽水利水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丽华、被告前旗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梅、被告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峰、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25万元;2、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劳务费的逾期利息87000元(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要求继续给付利息至工程款本金付清时止,以上金额合计:3370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份,科右前旗人民政府修建某镇某嘎查过水路面,被告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的负责人马某找到我,经协商,由我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某镇某嘎查过水路面工程,工程造价250000元,在2014年4月施工,同年6月15日完工。工程完工后,我多次找前旗财政局和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索要工程款未果。我与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不相识,后经了解该工程是虚挂在禹泽水利水电公司的名下,被告前旗财政局和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将部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该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前旗财政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与我单位之间没有合同,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诉我单位主体不适格;2、我单位与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工程合同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没有拖欠;3、原告诉请不明确,应确定是工程款还是劳务费,另主张利息无依据。
被告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辩称,我单位原属于前旗财政局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相应主体资格,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不相识,原告直接与开发办联系对接的工程,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开发办给我公司拨付的第一笔工程款是在2013年7月15日,2014年5月27日拨的第二笔工程款,原告实际是在2014年6月15日完成施工,开发办给拨付的工程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诉讼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中称开发办马某找到原告,所以跟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清楚虚挂的事实。原告施工完毕后,从来没有找过我公司。针对利息的计算,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前旗财政局说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属实,只支付了50%,一直主张质量不合格没有支付完毕。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本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3月11日证明一份、2014年10月15日关于某镇某嘎查项目区过水路面招标的说明一份,证明三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前旗财政局与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直接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同时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在巴拉格歹小城子项目中中标该工程。
被告前旗财政局质证认为,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此份证据没有前旗财政局单位盖章,该证明中有马某签字,签字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此系个人行为。招标说明书中盖有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的公章,但没有经手人签字,无法核实真伪。
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对证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前旗财政局质证意见相同。对招标说明的质证意见为,禹泽水利水电公司与前旗财政局的合同中没有体现过水路面,投标工程施工单里是否有过水路面需要查询工程量,即使有也是原告与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直接发包的。
2、证明一份,证明察尔森宝日嘎查过水路面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被告前旗财政局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不认可,不符合民事证据的要求,证明是多人签字,不能反应每一个书写人的真实意思,该证明没有时间,嘎查没有出具该份证明的资质。
被告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同意前旗财政局的质证意见。
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质证认可该份证明。
3、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验收单(2013年项目),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总投资款是249581元,当时验收人有洪某,马某等人。
被告前旗财政局质证,对验收单的出处不认可,原件应当在监理部门不能是原告持有;验收单上没有发包单位前旗财政局的公章,签字行为均是个人行为。
被告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同意前旗财政局的质证意见。
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质证,对工程验收单没有异议,因为过水路面就是***干的,不是我公司干的,所以验收单在原告手中。
4、财政资金申请表、发票各一份,证明过水路面已经完工已经合格,有前旗财政局马主任签字,监理部门签字盖章同意该项资金申请,前旗财政局将该工程虚挂在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处。出具的发票250000元,证明钱没给原告,原告已经交税。原告只能以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名义申请款项,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已经配合了,前旗财政局并没有实际拨付款项。
被告前旗财政局质证,对资金申请表不认可,没有前旗财政局法人签字盖章,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原告证明系虚挂行为的说法不认可,发票的数额与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不一致,发票的收款人姓名是于洋。
被告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同意前旗财政局的质证意见。
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质证认为,申请表是过水路面的资金申请表,当时虚挂在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名下,原告结算的时候必须以我公司的名义去开,必须把税金交到当地,项目部的于洋去开的,申请表都同意了,开的发票,只差签字盖章就拨款。申请表和发票是必要流程。税金是原告交的。
5、原告申请证人马某、洪某到庭作证。
证人马某证实:2014年春季施工的某镇某嘎查高标准农田项目包括打井、上电、低压管道及过水路面等,当时过水路面是由***施工的,但该工程是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中标的,包括在禹泽水利水电公司中标的某乡某项目区内。证人当时任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副主任,分管土地项目,当时工程中标不到250000元,由证人协调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开具的250000元发票。口头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将款拨付给禹泽水利水电公司,由禹泽水利水电公司拨付给原告。在证人2016年退休时该款没有拨付给原告。
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认可。
被告前旗财政局质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系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任职期间有公章,证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非法人行为;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流程来看,该发包单位为前旗财政局,中标单位为禹泽水利水电公司,故原告向被告前旗财政局主张工程款主体不适格。
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质证对证言认可,证人证言已说明是开发办自主将工程包给***,禹泽水利水电公司没有出具书面材料同意这个事情,项目负责人说过这个事但不知道是过水路面。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没有过水路面,财政局办公室没有给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拨过这笔钱。
证人洪某证实:在原告施工当时证人是某镇某嘎查的嘎查达,过水路面是原告施工完成,承建单位是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由开发办马某负责,工程在2014年完工并投入使用。
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
被告前旗财政局质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诉求与被告前旗财政局有关,前旗财政局只按实际的中标合同支付工程款,至于中标单位指派哪个单位施工与财政局不发生法律关系。
被告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同意前旗财政局的质证意见。
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6、关于信访“某镇某嘎查过水路面工程拖欠农民劳务费”的答复一份,证明原告过水路面钱没有给付。
被告前旗财政局质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相矛盾。
被告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同意被告科右前旗财政局的质证意见。
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与禹泽水利水电公司什么关系原告当时不知情。
被告前旗财政局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1、投标文件,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由禹泽水利水电公司投标并中标。前旗财政局与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存在发包和承包关系。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以及所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被告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负责人亲自与原告商谈让原告建的过水路面,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告知工程挂在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名下,对挂靠及投标文件均不知晓,结账时候才知道挂在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名下。
被告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及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对此证据质证无异议。
2、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所诉工程系2013年前旗财政局发包给禹泽水利水电公司。
原告质证对工程量清单不认可,只标了一个过水路面,是否与本案有关不清楚。
被告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及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对此证据质证无异议。
3、资金审批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财务凭证,证实2013年7月12日、2014年5月26日前旗财政局向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分别结算工程款159万、106万,合计265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支付的款项是某乡某村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能证明过水路面款项并没有支付。
被告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及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对此证据质证无异议。
4、评审报告、检测报告、审计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前旗财政局评审建议对工程进行检测,2014年9月29日通过第三方检测站检测发现有质量问题,于2015年12月15日审计局做出审计决定,根据决定第6条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对不符合部分予以返工。
原告质证认为,评审报告与检测报告针对的是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在某乡的项目工程,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过水路面不合格,只能证明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工程有部分不合格。
被告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对此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质证评审报告、检测报告、审计决定书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关系。工程标是禹泽水利水电公司中的,清单也载明过水路面属于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当时是招标进来,投标时候禹泽水利水电公司也不知道,原告也不知情,中标后马某找原告干的。开票时候个人开不行,原告才找到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开的票,已付的工程款与原告工程没有关系,原告施工的款项没有拨付。
5、《关于2013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未达标限期整改的通知》、《关于2013年科右前旗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剩余财政资金全部收回的报告》,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出具未达标整改的通知,要求限期整改。2017年2月26日被告前旗财政局向前旗政府申请将剩余资金全部收回,由于质量问题未达标剩余的工程款全部收回,证明被告前旗财政局已支付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合格工程款,没有拖欠。
原告质证认为,对17号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前旗财政局为了不给付工程款找各种理由拖欠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工程款,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不合格工程与本案工程无关。文件不能够证实被告前旗财政局所要证明的问题。5号文件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
被告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对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对证据质证无异议,工程不达标与过水路面没有关系。
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提交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证明工程是禹泽水利水电公司中标,工程包括过水路面。
原告质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该工程施工地点在兴安盟科右前旗巴拉格歹小城子项目标段,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关系,本案工程在某镇某嘎查。中标通知书不包含涉案工程。
被告前旗财政局及被告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对证据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前旗财政局与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科右前旗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存量资金(一标段渠道衬砌15公里)》合同书,约定了工程范围、价款,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进行了施工。合同中包括某镇某嘎查过水路面部分。某镇某嘎查过水路面是中标在某乡某村-中胜项目当中,是由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时任副主任马某与某镇某嘎查的村领导研究发包给原告进行的施工,原告于2016年4月施工,包工包料于2014年6月15日完工,并投入使用。该工程招标价为249518元。原告施工后以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的名义向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开具了250000元的发票。原告施工时对过水路面属于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中标工程并不知情,是由被告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的马某与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沟通,提出该工程由原告施工,也由马某找的原告口头约定的施工价款等,且证人洪某证实该工程是由原告施工,施工后就投入使用了。马某还证实该工程未向原告拨款。由于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进行整改,故被告前旗财政局收回剩余项目资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其承包的过水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该工程已经使用,且未有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承建过水路面时对该工程已经发包给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不知情,且是由被告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的工作人员联系原告进行的施工,故原告与被告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因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是被告前旗财政局的下属单位,不具备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前旗财政局承担,故被告前旗财政局对原告的工程款具有给付义务。原告在以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名义申请拨付的工程款中要求的数额为249158元,且中标价也是该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结算价格为250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49158元。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该利息计算至此款还清为止。原告与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之间不存在明确的挂靠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对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的过程不知情,后期开具发票的行为亦是被告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协助联系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开具的,故原告与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之间不形成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右翼前旗财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915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此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原告***负担1277元,由被告***右翼前旗财政局负担5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永梅
人民陪审员 王柏华
人民陪审员 孙佰全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