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兴安盟辰威管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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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1015号

原告:兴安盟辰威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男,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兴安盟辰威管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内蒙古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兴安盟扎赉特旗2012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十一标段工程。*有生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施工期间,***受***指派向原告处购买水管材及配件,价款为6543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65430元及自起诉之日始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根据原告兴安盟辰威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基本信息无法查找到本案被告*有生、***。

本院认为,原告兴安盟辰威管业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内蒙古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付款,但其不能提供***有生、***的准确有效的联系地址,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同时,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不到庭无法查清本案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兴安盟辰威管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6元,退回原告兴安盟辰威管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朝力格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