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民终1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右翼前旗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221011636645P)。
法定代表人:李久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梅,内蒙古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蒙川,内蒙古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广文,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丽华,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右翼前旗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峰,***右翼前旗财政局资产股股长。
一审被告:内蒙古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6834213564)。
法定代表人:段俊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卿,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右翼前旗财政局(以下简称前旗财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孙广文,一审被告***右翼前旗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前旗财政局农业办公室),一审被告内蒙古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9)内2221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旗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梅、侯蒙川,被上诉人孙广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丽华,一审被告前旗财政局农业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峰,一审被告禹泽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旗财政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内2221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4月,上诉人前旗财政局与禹泽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科右前旗2013年农业综合工业土地治理项目存量资金(一标段渠道衬砌15公里)》合同书,此工程中包括被上诉人诉求的过水路面,合同总工程款530万元,上诉人前旗财政局与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孙广文没有合同关系,且该工程系国家财政拨款工程,财政拨款是有规范的,改变拨款单位违反财政纪律,故上诉人前旗财政局只能给中标单位禹泽水利水电公司拨款。(2)上诉人前旗财政局已给付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工程款265万元,后经检测发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禹泽水利水电公司下发整改通知书,但禹泽水利水电公司没有整改,经前旗政府下发文件,确定该工程按50%拨款,故该工程拨款完毕。(3)该工程系招标工程,中标单位系禹泽水利水电公司,一审法院确认马福军的发包行为,那么应由马福军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另,此工程系国家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上诉人前旗财政局本身不是资金的提供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前旗财政局支付工程款,超出上诉人前旗财政局职权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公正裁判。
孙广文辩称,涉诉工程是前旗财政局农业办公室副主任马福军找孙广文,要求我承包,完工后不给钱,才知道以前涉诉工程包给禹泽水利水电公司,一审中有马福军、洪某等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前旗财政局农业办公室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一审被告禹泽水利公司述称,同意孙广文意见。
孙广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25万元;2.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劳务费的逾期利息87000元(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要求继续给付利息至工程款本金付清时止,以上金额合计:3370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日,被告前旗财政局与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科右前旗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存量资金(一标段渠道衬砌15公里)》合同书,约定了工程范围、价款,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进行了施工。合同中包括察尔森镇宝日嘎查过水路面部分。察尔森镇宝日嘎查过水路面是中标在巴拉格歹乡小城子-中校项目当中,是由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时任副主任马福军与察尔森镇宝日嘎查的村领导研究发包给原告进行的施工,原告于2014年4月施工,包工包料于2014年6月15日完工,并投入使用。该工程招标价为249518元。原告施工后以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的名义向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开具了250000元的发票。原告施工时对过水路面属于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中标工程并不知情,是由被告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的马福军与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沟通,提出该工程由原告施工,也由马福军找的原告口头约定的施工价款等,且证人洪某证实该工程是由原告施工,施工后就投入使用了。马福军还证实该工程未向原告拨款。由于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进行整改,故被告前旗政府收回剩余项目资金。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广文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其承包的过水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该工程已经使用,且未有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承建过水路面时对该工程已经发包给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不知情,且是由被告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的工作人员联系原告进行的施工,故原告与被告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因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是被告前旗财政局的下属单位,不具备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前旗财政局承担,故被告前旗财政局对原告的工程款具有给付义务。原告在以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名义申请拨付的工程款中要求的数额为249158元,且中标价也是该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结算价格为250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49158元。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该利息计算至此款还清为止。原告与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之间不存在明确的挂靠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对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的过程不知情,后期开具发票的行为亦是被告前旗财政局农业开发办协助联系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开具的,故原告与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之间不形成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禹泽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右翼前旗财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广文工程款24915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此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孙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原告孙广文负担1277元,由被告***右翼前旗财政局负担507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前旗财政局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孙广文工程款249158元及利息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一审被告前旗财政局农业办公室时任副主任马福军将涉诉过水路面工程,发包给孙广文,该发包行为虽无效,但该工程已于2014年6月15日交付使用,作为前旗财政局农业办公室不具有主体资格,其只是上诉人前旗财政局的一个部门,故上诉人前旗财政局农业办公室与被上诉人孙广文之间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及后果应由上诉人前旗财政局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遁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据此,上诉人前旗财政局应给付被上诉人孙广文工程款249158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右翼前旗财政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上诉人***右翼前旗财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曲 威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