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格瑞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0837号
原告深圳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石新社区洲石路明金海科技园厂房1栋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71774687。
法定代表人胡爱平。
委托代理人周峰回,广东铺落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惠华,广东铺落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珠江路5号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69121071B。
法定代表人杨东海。
原告深圳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峰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7404元;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8206元;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供方)与江苏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江苏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就“兰州轨道交通陈官营停车场项目”向原告采购合同价格为人民币682060元的灯具,江苏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应在每批货物到达收货点次月支付该批货物的全部货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交付货物货款金额千分之五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江苏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按约定供应约定的全部所需灯具,但该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尚拖欠货款人民币147404元。
另查,江苏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系被告江苏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4日,类型为内资分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发货清单、结算清单、企业工商信息打印页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江苏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该分公司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该分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但原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应当以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10%计算。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江苏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已注销,被告江苏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其分公司的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7404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4740.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原告深圳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元,被告江苏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燕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尹京(兼)
书记员 董   宏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