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3405号
原告山东华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第343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指派技术调查官苏余鹏参与诉讼,并依法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济南晟锐超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泽传、王爱福,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旭暄、王丽颖,第三人济南晟锐超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凤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和被诉决定认定的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该篇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相结合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一种高效超声波金属表面加工刀具,证据5公开了一种超声深滚加工装置。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工具头两端为定位部,中间为加工部,定位部的直径小于加工部直径,工具头的底缘与变幅杆接触;而证据5中是球形工具,通过销轴定位于变幅杆。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形式工具头的定位。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与证据5还具备如下区别特征:1、“工具头能够绕其轴线自由转动”,因为从证据5第0014段“球形工具4通过销轴5固定在第二变幅杆3的巨型缺口6中”可以看出球形工具为固定结构,不能旋转。2、“变幅杆的前部设置有与变幅杆的轴线垂直的定位安装槽,工具头安装在定位安装槽中”,即证据5没有公开与工具头相匹配的安装槽,因为本专利中的安装槽结构之所以与工具头匹配,是为了防止随着变幅杆的磨损而导致工具头与变幅杆之间间隙过大,导致工具头晃动,精度变低,本专利就是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工具头能够绕其轴线自由转动”。原告主张的证据5说明书第0014段记载了“球形工具4通过销轴5固定在第二变幅杆3的巨型缺口6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结合说明书整体记载可知,该处实际表达的含义是球形工具通过销轴5安装在缺口6中,并不能确定球形工具4是否能够绕其轴线自由转动。同时,证据5说明书第0009段还记载了“球形滚压工具沿轴心线开有通孔,通过与销轴间隙配合联接在第二变幅杆上”,由此记载可知,球形滚压工具与销轴间是间隙配合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如无其他限制结构(证据5中并未记载其他限制球形工具旋转的结构),球形工具与销轴的间隙配合结构关系必定使其可以绕销轴自由转动。因此,证据5公开了技术特征“工具头能够绕其轴线自由转动”。
关于“变幅杆的前部设置有与变幅杆的轴线垂直的定位安装槽,工具头安装在定位安装槽中”。
证据5说明书第0014段关于装置结构中记载了“球形工具4通过销轴5固定在第二变幅杆3的矩形缺口6中”,第0015段关于工作使用还记载了“然后将球形工具4放入第二变幅杆3的矩形缺口6中,并通过销轴5联接在第二变幅杆3上”,结合附图1-3中关于第二变幅杆3和矩形缺口6的结构可知,第二变幅杆3的前部位置有与变幅杆的轴线垂直的矩形缺口6,工具4安装在矩形缺口6中,因此,矩形缺口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定位槽。
原告主张证据5没有公开与工具头相匹配的安装槽,因为证据5中的缺口6不能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以及说明书第0013段及0022段的相关记载,原告主张防止随着变幅杆的磨损而导致工具头与变幅杆之间间隙过大,导致工具头晃动,精度变低等技术问题,仅通过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变幅杆的前部设置有与变幅杆的轴线垂直的定位安装槽,工具头安装在定位安装槽中”是无法实现的,而主要是通过“工具头的底缘与变幅杆接触”这一技术手段实现。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变幅杆的前部设置有与变幅杆的轴线垂直的定位安装槽,工具头安装在定位安装槽中”仅体现了定位安装槽的槽结构、位置和安装作用,证据5中的矩形缺口也是一种槽结构,其位置与安装作用与本专利相同,因此,证据5公开了技术特征“变幅杆的前部设置有与变幅杆的轴线垂直的定位安装槽,工具头安装在定位安装槽中”。
综上,证据5公开了上述两个技术特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原告主张被诉决定认为工具头的形状是常规设置,但未举证任何常规技术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案中,第三人在口头审理阶段提交了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60年5月第1版,第一次印刷的《滚压加工》一书的封面页、第10-17页的复印件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并出示了原件。因此,第三人对于滚柱式工具头属于本领域常规设置的主张尽到了举证责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山东华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效超声波金属表面加工刀具。经查,证据5公开了一种超声深滚加工装置(参见证据5的说明书第2页,附图1),包括组合成锥形平板的第一变幅杆2和第二变幅杆3,第一变幅杆2的平面端与压电换能器1相连,压电换能器1通过导线10与超声波换能器相连;球形工具4通过销轴5固定在第二变幅杆3的矩形缺口6中。球形滚压工具沿轴心线开有通孔,通过与销轴间隙配合联接在第二变幅杆上。工作使用时,首先将第一变幅杆2和第二变幅杆3通过斜面8顶压配合,并通过锁紧螺钉7固定;然后将球形工具4放入第二变幅杆3的矩形缺口6中,并通过销轴5联接在第二变幅杆3上。
证据5中的球形工具4沿轴心线开有通孔,通过销轴5间隙配合联接在变幅杆上,则球形工具头必然能够绕其轴线自由转动,用于放置球形工具的矩形缺口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定位安装槽。因而,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5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工具头两端为定位部,中间为加工部,定位部的直径小于加工部直径,工具头的底缘与变幅杆接触;而证据5中是球形工具,通过销轴定位于变幅杆。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形式工具头的定位。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另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超声深滚和滚光一体化表面强化装置,包括超声深滚枪,其中滚压弹子3位于变幅杆13前端的凹球面25内,避免了因滚压弹子和变幅杆端面之间点接触所造成的超声波能量损失(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6-7行,第3页倒数第3-4行,附图2-3)。可见,证据3给出了工具头底缘直接与变幅杆接触的技术启示,而采用两端为定位部,中间为加工部,定位部的直径小于加工部直径的滚柱式工具头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在证据1所公开的将球形工具头通过销轴两端直接设置于变幅杆的基础上,基于证据3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本领域常规的滚柱式工具头直接设置于变幅杆的前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已根据证据3和证据5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济南晟锐超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被诉决定。
原告山东华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诉决定对事实认定不清,对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特征认定有误;二、公知常识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决定认为工具头的形状是常规设置,但未举证任何常规技术的证据。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山东华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华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人民陪审员 郑伯巍
法官 助理 田 芬
书 记 员 申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