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4号
上诉人山东华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济南晟锐超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锐超声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34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进行远程公开开庭审理。华云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王丽颖,晟锐超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凤阳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云机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405号行政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工具头能够绕其轴线自由转动,从证据5中可以看出球形工具为固定结构,不能旋转;2.工具头两端为定位部,中间为加工部,定位部的直径小于加工部直径,证据5工具头为球形,通过销轴进行固定,销轴与工具头非一体连接关系;3.变幅杆的前部设置有与变幅杆的轴线垂直的定位安装槽,工具头安装在定位安装槽中,定位安装槽的结构与工具头的结构相匹配,而证据5没有公开与工具头相匹配的安装槽,证据5的工具头通过销轴固定,并没有公开销轴与工具头集合后的安装槽;4.工具头的底缘与变幅杆接触,证据5的工具头没有与变幅杆接触;证据3亦未公开该些区别特征。(二)晟锐超声公司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均没有对“工具头的形状是常规设置”予以举证证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第343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云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华云机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华云机电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事实与理由:1.被诉决定对事实认定不清,对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特征认定有误;2.公知常识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决定认为工具头的形状是常规设置,但未举证任何常规技术的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华云机电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晟锐超声原审述称:华云机电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32074××××.4、名称为“一种高效超声波金属表面加工刀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华云机电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4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效超声波金属表面加工刀具,包括变幅杆和工具头,其特征是,工具头设置在变幅杆的前端,并能够绕其轴线自由转动,工具头与变幅杆的连接方式为:工具头两端为定位部,中间为加工部,定位部的直径小于加工部直径;变幅杆的前部设置有与变幅杆的轴线垂直的定位安装槽,工具头安装在定位安装槽中,工具头的底缘与变幅杆接触。”
针对本专利,晟锐超声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8年7月16日,公开号为CN10122040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晟锐超声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工具头两端为定位部,中间为加工部,定位部的直径小于加工部直径。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华云机电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晟锐超声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并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据2:公开日为2008年7月16日,公开号为CN10121951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公开日为2008年2月27日,公开号为CN10113082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4:公告日为2006年9月20日,公告号为CN28180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5:公告日为2012年11月14日,公告号为CN20252772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6:公告日为2007年9月12日,公告号为CN20094615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11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口审审理过程中,晟锐超声公司当庭提交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60年5月第1版,第一次印刷的《滚压加工》一书的封面页、第10-17页的复印件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并出示了原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当庭将上述复印件转送给华云机电公司,华云机电公司当庭签收,并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8日作出被诉决定,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2013207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该决定理由为:
晟锐超声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晟锐超声公司述称: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云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判断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效超声波金属表面加工刀具,证据5公开了一种超声深滚加工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工具头两端为定位部,中间为加工部,定位部的直径小于加工部直径,工具头的底缘与变幅杆接触;而证据5中是球形工具,通过销轴定位于变幅杆。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形式工具头的定位。
关于“工具头两端为定位部,中间为加工部,定位部的直径小于加工部直径”,晟锐超声公司提交的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60年5月第1版、第一次印刷的《滚压加工》一书的封面页、第10-17页的复印件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其中记载了滚柱式工具头属于本领域常规设置。关于“工具头的底缘与变幅杆接触”,证据3第0018段“为避免因滚压弹子和变幅杆端面之间点接触所造成的超声波能量损失,变幅杆断面采用了和滚压弹子同直径的凹球面设计”、第0038段“变幅杆通过其端部的凹球面25接触同直径的滚压弹子,一方面保持滚压弹子的低摩擦自由滚动,同时又最大限度地减小了超声振动的能量损失”,由此可见,证据3给出了工具头底缘直接与变幅杆接触的技术启示。据此,证据5和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组合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华云机电公司上诉主张权利要求1与证据5还具备以下区别特征:1.工具头能够绕其轴线自由转动,从证据5中可以看出球形工具为固定结构,不能旋转;2.变幅杆的前部设置有与变幅杆的轴线垂直的定位安装槽,工具头安装在定位安装槽中,定位安装槽的结构与工具头的结构相匹配,而证据5没有公开与工具头相匹配的安装槽,证据5的工具头通过销轴固定,并没有公开销轴与工具头集合后的安装槽。
对于华云机电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首先,关于“工具头能够绕其轴线自由转动”,证据5说明书第0009段记载了“球形滚压工具沿轴心线开有通孔,通过与销轴间隙配合联接在第二变幅杆上”第0014段记载了“球形工具4通过销轴5固定在第二变幅杆3的巨型缺口6中”。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从证据5说明书中以上记载可知,因球形工具4沿轴心线有通孔,通过与销轴间隙配合可以使其绕销轴自由转动。其次,根据证据5说明书第0014段及第0015段“然后将球形工具4放入第二变幅杆3的矩形缺口6中,并通过销轴5联接在第二变幅杆3上”的记载,结合证据5说明书附图1、3,可见第二变幅杆3的前部位置有与变幅杆的轴线垂直的矩形缺口6,球形工具4放入矩形缺口6中,因此,证据5中矩形缺口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定位槽。证据5已公开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
综上,在证据5公开将球形工具头通过销轴间隙配合联接在变幅杆的基础上,基于证据3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本领域常规的滚柱式工具头直接设置于变幅杆的前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华云机电公司关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云机电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效超声波金属表面加工刀具。经查,证据5公开了一种超声深滚加工装置(参见证据5的说明书第2页,附图1),包括组合成锥形平板的第一变幅杆2和第二变幅杆3,第一变幅杆2的平面端与压电换能器1相连,压电换能器1通过导线10与超声波换能器相连;球形工具4通过销轴5固定在第二变幅杆3的矩形缺口6中。球形滚压工具沿轴心线开有通孔,通过与销轴间隙配合联接在第二变幅杆上。工作使用时,首先将第一变幅杆2和第二变幅杆3通过斜面8顶压配合,并通过锁紧螺钉7固定;然后将球形工具4放入第二变幅杆3的矩形缺口6中,并通过销轴5联接在第二变幅杆3上。
证据5中的球形工具4沿轴心线开有通孔,通过销轴5间隙配合联接在变幅杆上,则球形工具头必然能够绕其轴线自由转动,用于放置球形工具的矩形缺口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定位安装槽。因而,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5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工具头两端为定位部,中间为加工部,定位部的直径小于加工部直径,工具头的底缘与变幅杆接触;而证据5中是球形工具,通过销轴定位于变幅杆。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形式工具头的定位。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另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超声深滚和滚光一体化表面强化装置,包括超声深滚枪,其中滚压弹子3位于变幅杆13前端的凹球面25内,避免了因滚压弹子和变幅杆端面之间点接触所造成的超声波能量损失(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6-7行,第3页倒数第3-4行,附图2-3)。可见,证据3给出了工具头底缘直接与变幅杆接触的技术启示,而采用两端为定位部,中间为加工部,定位部的直径小于加工部直径的滚柱式工具头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在证据5所公开的将球形工具头通过销轴两端直接设置于变幅杆的基础上,基于证据3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本领域常规的滚柱式工具头直接设置于变幅杆的前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工具头两端为定位部,中间为加工部,定位部的直径小于加工部直径,工具头的底缘与变幅杆接触;而证据5中是球形工具,通过销轴定位于变幅杆。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形式工具头的定位。
本案中,华云机电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与证据5还具备如下区别特征:1.“工具头能够绕其轴线自由转动”,因为从证据5第0014段“球形工具4通过销轴5固定在第二变幅杆3的巨型缺口6中”可以看出球形工具为固定结构,不能旋转。2.“变幅杆的前部设置有与变幅杆的轴线垂直的定位安装槽,工具头安装在定位安装槽中”,即证据5没有公开与工具头相匹配的安装槽,因为本专利中的安装槽结构之所以与工具头匹配,是为了防止随着变幅杆的磨损而导致工具头与变幅杆之间间隙过大,导致工具头晃动,精度变低,本专利就是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工具头能够绕其轴线自由转动”。华云机电公司主张的证据5说明书第0014段记载了“球形工具4通过销轴5固定在第二变幅杆3的巨型缺口6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结合说明书整体记载可知,该处实际表达的含义是球形工具通过销轴5安装在缺口6中,并不能确定球形工具4是否能够绕其轴线自由转动。同时,证据5说明书第0009段还记载了“球形滚压工具沿轴心线开有通孔,通过与销轴间隙配合联接在第二变幅杆上”,由此记载可知,球形滚压工具与销轴间是间隙配合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如无其他限制结构(证据5中并未记载其他限制球形工具旋转的结构),球形工具与销轴的间隙配合结构关系必定使其可以绕销轴自由转动。因此,证据5公开了技术特征“工具头能够绕其轴线自由转动”。
关于“变幅杆的前部设置有与变幅杆的轴线垂直的定位安装槽,工具头安装在定位安装槽中”。证据5说明书第0014段关于装置结构中记载了“球形工具4通过销轴5固定在第二变幅杆3的矩形缺口6中”,第0015段关于工作使用还记载了“然后将球形工具4放入第二变幅杆3的矩形缺口6中,并通过销轴5联接在第二变幅杆3上”,结合附图1-3中关于第二变幅杆3和矩形缺口6的结构可知,第二变幅杆3的前部位置有与变幅杆的轴线垂直的矩形缺口6,工具4安装在矩形缺口6中,因此,矩形缺口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定位槽。
华云机电公司主张证据5没有公开与工具头相匹配的安装槽,因为证据5中的缺口6不能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以及说明书第0013段及0022段的相关记载,华云机电公司主张防止随着变幅杆的磨损而导致工具头与变幅杆之间间隙过大,导致工具头晃动、精度变低等技术问题,仅通过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变幅杆的前部设置有与变幅杆的轴线垂直的定位安装槽,工具头安装在定位安装槽中”是无法实现的,而主要是通过“工具头的底缘与变幅杆接触”这一技术手段实现。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变幅杆的前部设置有与变幅杆的轴线垂直的定位安装槽,工具头安装在定位安装槽中”仅体现了定位安装槽的槽结构、位置和安装作用,证据5中的矩形缺口也是一种槽结构,其位置与安装作用与本专利相同,因此,证据5公开了技术特征“变幅杆的前部设置有与变幅杆的轴线垂直的定位安装槽,工具头安装在定位安装槽中”。
综上,证据5公开了上述两个技术特征,华云机电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华云机电公司主张被诉决定认为工具头的形状是常规设置,但未举出任何常规技术的证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案中,晟锐超声公司在口头审理阶段提交了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60年5月第1版、第一次印刷的《滚压加工》一书的封面页、第10-17页的复印件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并出示了原件。因此,晟锐超声公司对于滚柱式工具头属于本领域常规设置的主张尽到了举证责任。华云机电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华云机电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华云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云机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华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袁晓贞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4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管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