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91民初2986号
原告山东华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5月23日,华云机电公司与新金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华云机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涉案设备,新金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设备款,至今尚欠华云机电设备款10万元,已构成违约,故华云机电主张新金刚公司支付其剩余设备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为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故本院支持新金刚公司支付华云机电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10月20日(共计896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新金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华云机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5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豪克能金属加工设备一台,合同对标的物名称、单价、检验标准、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发货申请,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完成发货义务。证据三,设备合格验收单,证明设备于2015年6月17日经过被告验收后,被告盖章签字,双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事宜。证据四,客户服务卡,设备维修单,维修后客户服务卡,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客户回访和服务,并根据被告要求对设备进行维修及修改,修改完成后,设备已经被告验收,设备已经正常使用,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新金刚公司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3日,华云机电公司与新金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GF-2000-0101),约定新金刚公司向华云机电公司购买豪克能金属加工设备1套,规格为HK30,单价为105000元,总金额为105000元。质量标准按《Q/3700HYH001-2012》标准。另合同约定:自交付之日起算,保修壹年,终生维修。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按《Q/3700HYH001-2012》标准,货到30日内买受人组织安装、调试、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第十二条约定:首付伍千元作为预付款,卖方备货发货,货到调试合格后付清全款。
合同签订后,华云机电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新金刚公司发出合同约定设备豪克能金属加工设备1套。
另查明,新金刚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华云机电公司出具《设备合格验收单》,载明:设备名称为豪克能表加,设备型号为30C,设备编号为BJ2015040013,设备数量为壹台,调试地点为客户厂区。
另查明,在上述《设备合格验收单》中,设备编号BJ2015040013华云机电公司生产该型号设备的制定编号,即设备生产序号。服务卡上的设备型号30C,即合同约定的HK30,其中设备的全称是HK30C,HK是“豪克”的意思,HK30是一个系列产品,C型是符合被告系列要求的专用设备。合同中所载的HK30是系列产品,华云机电公司根据新金刚公司的实际生产要求选择HK30系列中其中一套设备,即涉案设备全称应该是HK30C,因书写习惯,简称为30C。
另查明,新金刚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支付华云机电预付款5000元。剩余设备款10万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华云机电诉至法院。
庭审中,华云机电公司明确其主张的逾期支付划款违约金是依据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按照合同法约定,以欠付货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10月20日计896天。
一、被告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设备款10万元;
二、被告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10月20日(共计896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华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被告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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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曲劲松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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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李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