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02民初974号
原告:晨星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四平市铁西区循环经济示范区新材街与宁波路交汇处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MA14W25G54。
法定代表人:杨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白山虹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胜利二村(江北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44576205G。
法定代表人:潘长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彬,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晨星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星公司)诉被告白山虹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晨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强、虹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系统改造服务费46120元、补偿费41969.2元(补偿费暂定至2022年4月19日,全部补偿费直至服务费及补偿费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系统改造服务,系统改造服务费为46120元;并约定违约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每拖延一天向对方补偿服务费千分之二的补偿费;系统改造所需的器具配件由原告供应并且负责运输、安装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安装调试以及验收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系统改造服务费,被告一直拖欠不给。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虹桥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付设备款13836元;二、被告购买该设备后就发生停产,所以不应当给付该设备的补偿费。
经审理查明:晨星公司与虹桥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签订了一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购销合同(系统改造服务)》,合同约定:虹桥公司委托晨星公司提供产品并按照虹桥公司要求点位进行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46120元,含运费、安装、调试、验收备案费用;产品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竣工日期:货物到达现场,符合安装条件情况下七个工作日完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备案登记需在虹桥公司现场条件符合HJ75规范标准条件下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方式及质量保证期限:合同签订,虹桥公司支付30%预付款。货物安装调试完毕,虹桥公司支付60%合同款。在线监测系统验收完毕递交验收资料后,支付10%合同款。质保期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365天;违约责任:如虹桥公司不能按照规定时间付款,经晨星公司认可双方确定日期,但虹桥公司按每拖延一天向晨星公司支付2‰的补偿费。该合同还约定了技术服务、验收标准及验收方式、交货地点、方式等条款,并列明了供货清单。同月21日,虹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晨星公司支付了30%预付款即13836元。同月28日,晨星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系统改造。同年3月8日完成调试及验收比对工作,3月11日通过验收。虹桥公司并于2021年3月中旬向白山市生态环境局提交《关于申请白山虹桥纸业有限公司烟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验收资料备案登记的函》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表》,进行了备案登记。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购销合同(系统改造服务)》、备案登记函、登记备案表、付款通知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书首部受托单位(乙方)打印为“秦皇岛晨星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虹桥公司据此对原告晨星公司所举该合同主体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经原告说明,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合同书落款确系本案原告晨星公司加盖公章,且本案其他所有书证均证明本案原告系虹桥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故虹桥公司提出的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合同书予以采信。晨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并通过验收,虹桥公司依法依约应当履行给付剩余价款的义务。虹桥已经给付30%预付款即13836元,剩余70%计32284元迄今尚未给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本案审理过程中,虹桥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2‰的补偿费(即违约金)过高,经本院释明后晨星公司同意调低至每日1‰,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停产的事实不属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应当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故其关于不承担违约金的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虹桥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晨星公司剩余合同价款32284元,并支付该款按照每日1‰的比率计算的从2021年3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计1001元,由虹桥公司负担491元,晨星公司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瑞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旭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