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星科技集团(吉林)股份有限公司

晨星科技集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虹桥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02民初1168号
原告:晨星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MA14W25G54。住所地:**省四平市铁西区循环经济示范区新材街与宁波路交汇处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白山市虹桥热力有限公司(缺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682618050X。住所地:**省白山市浑江区滨江南街935号。
法定代表人:何凤伟,总经理。
原告晨星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山市虹桥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虹桥热力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氮氧化物转换器等费用12,000.00元以及补偿费10,920.00元(补偿费暂定至2022年5月5日,全部补偿费直至氮氧化物转换器等费用以及补偿费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氮氧化物转换器以及系统编程服务并负责运输、安装等,合同约定总价格为12,000.00元。并约定违约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每拖延一天违约方向对方补偿合同费的千分之二的补偿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圆满完成任务,并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费用,被告一直拖欠不给。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白山市虹桥热力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1年2月5日签订《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使用货币种类为人民币。合同总价为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含运费、安装、调试费用(氮氧化物转换器9,000.00元,系统编程3,000.00元,合计金额12,000.00元);2.产品交货日期: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3.工程竣工日期:货物到达现场,符合安装条件情况下3个工作日全部完成;6.结算方式及质量保证期限:合同签订,甲方支付90%预付款;乙方向甲方开具13%和6%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10%设备安装完毕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期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365天。7.违约责任:(2)如甲方不能按照规定时间供货,经乙方认可双方确定日期,但甲方按每拖延一天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二补偿费。合同签字页有甲方白山市虹桥热力有限公司盖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何凤伟签字,乙方晨星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杨山签字。2021年2月20日案涉设备抵达被告单位,2021年2月23日安装完毕,被告拖欠设备款至今。
2022年8月3日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氮氧化物转换器款人民币1200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2月23日起以12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购销合同》、诉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2月5日签订《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价款1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90%预付款,2021年2月23日原告安装完毕设备后,被告亦未依约将剩余10%设备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结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购销合同》第七条第(2)款,违约金应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虹桥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晨星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按日千分之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0元,由被告白山市虹桥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李贵群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曲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