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20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乡镇企业城。
法定代表人:刘克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常俊,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再审申请人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榆林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榆林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清算书》不存在显失公平可撤销的情形。《清算书》中所载明的工程款数额经过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并已由榆林建筑公司支付完毕,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存在不确定项目”,亦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榆林建筑公司按照双方的付款进度,由***本人确认无异议后支付工程款,签订的《清算书》也仅针对最后一笔剩余工程款进行核算。榆林建筑公司按时支付工程款,并无证据表明榆林建筑公司利用了所谓的“优势地位”,原审法院对《清算书》予以撤销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扣除***部分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1.涉案屯宝煤矿石门工程由榆林建筑公司先进入施工32.5米,其后才由***组织施工。现工程验收石门实际长度81米,由榆林建筑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378,683.5元应当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工程产生的税金、矿方材料费、屯宝煤矿租赁费、电费、罚款等一切在矿方发生的费用均由***缴纳,屯宝煤矿扣除应由***承担的费用共计226,382.67元,扣款金额真实确定,不存在证据不足以证实的问题;3.截止至2014年10月***在施工期间共产生租赁费261,018.5元。2017年1月10日,屯宝煤矿产生扣款租赁费82,723.5元。双方的《工程支付表》中已明确写明每月租赁费的金额,并由***本人签收确认。因此,应按照榆林建筑公司的主张进行扣减;4.因榆林建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不应承担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答辩意见称,首先,榆林建筑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几年从未与我进行结算,在我因母亲病危急需用钱到新疆催讨时,榆林建筑公司拿出准备好的“清算书”让我签字,属于危困状况下的乘人之危。《清算书》写明电费、租赁费、材料费、罚款等项以后再算,实际上电费、租赁费等项都是110402工程里产生的,并未结清,约定内容显失公平。其次,榆林建筑公司称其在签订合同之前3个月已施工一部分石门工程,但榆林建筑公司在与我签订施工协议后再次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均未提及已施工部分。合作协议载明工程全部承包给我施工,榆林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从未施工。最后,榆林建筑公司在屯宝煤矿不仅干了案涉工程一项工程,扣款时榆林建筑公司有权把矿方扣款写成自己下属任何一个小队伍,对矿方来说都一样。榆林建筑公司在“支付表”以外又以电费、租赁费理由扣我的工程款,把不应扣我的款扣到我身上。另外,关于综掘机租赁费,榆林建筑公司有一台综掘机是在案涉工程上专用且不允许施工人使用自己的,并非我单独或另外租赁,故不应扣除租赁费。综上,请求驳回榆林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清算书》是否应当被撤销。***与榆林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清算书》,就双方之间的工程欠款进行核算。榆林建筑公司主张该《清算书》系双方核算无误后签字确认并已由榆林建筑公司支付完毕,并无“存在不确定项目”及据此结算可能显失公平的情形。《清算书》中虽写明屯宝煤矿11402上顺槽及附属工程、1193签证两项已全部核算清楚,共计欠付***人民币783,683.8元。但,在列明榆林建筑公司欠付款项之前,亦载明关于屯宝煤矿扣除的材料费、电费、租赁费因结算时间紧迫未与矿方核算,而暂时以榆林建筑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待双方核算清楚后多退少补”。同时,关于矿方收取***的材料及***施工的零星工程,因矿方未支付,“待甲方支付榆林建筑公司后,榆林建筑公司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由此可见,《清算书》虽然是经双方对账后签订,但载明的欠付金额并非关于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针对屯宝煤矿扣除的材料费、电费、租赁费以及矿方收取***的材料、***给矿方施工的零星工程在《清算书》中双方已明确写明后续进行“多退少补”或由榆林建筑公司与甲方结算后再行支付。榆林建筑公司作为转包人,相对实际施工人***而言在工程款给付过程中处于优势支配地位,榆林建筑公司虽主张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但《清算书》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尚存部分工程款项处于待结算状态,并非是最终结算结果,如以《清算书》作为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显然对实际施工人***有失公平,原审予以撤销并无不妥。
二、原审法院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是否有误。榆林建筑公司认可***以榆林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屯宝煤矿的11402上顺槽工程及石门工程在内的其他附属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结算。榆林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已付款事实认可,但认为应付款中应扣除其自行施工部分区段石门工程的价款,且业主方扣款以及综掘机租赁费存在漏算。
1.关于石门施工。***、榆林建筑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愿将屯宝煤矿+903M10-15区段石门及11402上顺槽工程承包于乙方施工。该工程实行总承包(包工包料)”。根据该约定,榆林建筑公司将屯宝煤矿+903M10-15区段石门工程转包给***施工,协议并未约定前述工程存在榆林建筑公司已施工部分,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亦未对榆林建筑公司自行施工部分进行约定,至双方2018年6月29日签订《清算书》时,仍未提及榆林建筑公司所称自行施工的石门工程。榆林建筑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903M10-15区段石门工程开工通知单、神华新疆能源公司公文处理单以及新疆昌吉市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屯宝发[2012]226号)均不足以直接证明榆林建筑公司在***进场前已经对上述石门工程进行了施工。现有施工资料未能反映榆林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自行组织施工,故本院对榆林胜利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2.关于业主方扣款以及综掘机租赁费。***、榆林建筑公司双方均认可扣除建设方甲供材后,工程价款为11,081,221.99元,加上双方无异议的由***施工的1193工作面的工程款28,612.27元及榆林建筑公司向***的借款10,000元、转换工作面产生转面费16,000元,共计11,135,834.26元。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结算价)含甲供材的10%提取管理费,工程的总造价(含甲供材)为14,548,458.38元,应扣减10%管理费1,416,977.5元。***实际施工期间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20日,原审法院以该期间计算***应承担租赁费889,000元(70,000元×12个月21天),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确认工程支付表十四张所载明的矿方扣款数额为732,099.76元,双方无异议的扣款为569,222.1元,榆林建筑公司代***支付的工伤赔偿款7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应付款11,135,834.26元减去已付款6,952,044.02元,减去双方无异议的扣款569,222.1元、管理费1,416,977.5元、综掘机租赁费889,000元、矿方扣款732,099.76元、榆林建筑公司代***支付的工伤赔偿款75,000元,计算榆林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501,490.8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完工,二审中榆林胜利公司提交《屯宝煤矿设备租赁费分配表》及《***11402工程租赁费统计表》欲证明截至2014年10月***在施工期间共产生租赁费261,018.05元。2017年1月10日屯宝煤矿在付工程款时扣除材料费105,136.57元,电话费300元,租赁费82,723.5元,电费37,222.6元,考核款1000元,共计226,382.67元。关于上述费用,榆林建筑公司提交2014年10月付款审批单拟证实扣款金额与***未签字也无备注日期的《榆林胜利公司工程支付表》载明金额一致,与矿方对榆林建筑公司的扣款亦一致。但从***个人签字认可的多张《榆林胜利公司工程支付表》中可以看出,至2015年4月***仍对产生的费用进行签字确认的,榆林建筑公司却未将上述付款审批单产生的费用列入工程支付表与***进行核算。结合双方均认可是以施工期间屯宝煤矿的进度款金额减去期间的扣款项目形成《榆林胜利公司工程支付表》的形式给***支付工程款,而2017年1月10日业主方扣款并未经过***本人签字确认,故不能证明该扣款系***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产生扣款。因此,榆林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扣款与***施工案涉工程存在关联,原审法院未予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榆林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万杰
审判员 伊利
审判员 李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翌伦
书记员 叶尔扎提·沙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