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乡镇企业城。
法定代表人:刘克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财,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伟,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珍,宁夏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长财、张旭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和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赵长财、张旭伟四被上诉人无视胜利公司用工制度,无故旷工多日不归,未向单位填写《员工请假审批表》履行请假手续,属于旷工,一审法院不考虑上诉人胜利公司的自主用工管理制度,不查明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未考虑胜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考勤记录》和《会议纪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双方目前仍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胜利公司开会会议认为目前工人短缺应当继续招工,而且会后还向被上诉人***联系,告知如果回来仍继续保留岗位待遇,故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四被上诉人而不属于上诉人。***在仲裁庭提供的一人证据不能作为四被上诉人的共同证据。
***、***、赵长财、张旭伟共同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四被上诉人无视公司用工制度、无故旷工等,与事实严重不符。四被上诉人自入职于上诉人公司后,一直按时出勤,遵守公司规定,未出现过无故旷工等情形。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无故辞退四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规定在先。因当时正逢2021年春节放假,四被上诉人按规定正常休假,春节过后四被上诉正常复工,但上诉人却以公司领导班子更换,当前没有工作岗位为由要求四被上诉人离职,四被上诉人与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后,无奈只能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四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曾多次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但上诉人迟迟未予缴纳,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四被上诉的合法权益。一审期间,四被上诉人已向法院递交了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与工资报酬的相关证据,其中***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是公司单方面辞退四被上诉人,公司具有过错,上诉人应依法向四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诉称双方目前仍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能被认可。因公司违反规定在先,四被上诉人依法维护权益,上诉人是在收到劳动仲裁申请书副本后为了规避法律责任才通知四被上诉人继续回去上班,因此过错不在四被上诉人,且仲裁期间及一审期间四被上诉人均向仲裁庭及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不存在仅有***一人提交证据的情况。综上所述,盐池县仲裁委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四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胜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盐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人仲字(2021)第02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四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6日,被告***、***、赵长财、张旭伟向盐池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5月6日作出“盐劳人仲字[2021]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原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3.裁决原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4.裁决原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长财经济补偿金20000元;5.裁决原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旭伟经济补偿金20000元。驳回四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随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能够认定原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长财、张旭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争议,原告未依法为四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客观事实存在,四被告可以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上年度即2020年度月工资计算,四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均已满二年,且不足两年六个月,原告应当支付四被告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2=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长财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原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旭伟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胜利公司主张***、***、赵长财、张旭伟等四人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赵长财、张旭伟等四人,但在本案一、二审中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胜利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赵长财、张旭伟等四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赵长财、张旭伟等四人有权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胜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胜利公司向四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现***、***、赵长财、张旭伟等四人均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
综上所述,胜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立  文
审判员     刘磊
审判员     徐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谭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