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乡镇企业城。

法定代表人:刘克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上诉人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徐杰,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清算书》中所载明的工程款系双方核算无误后所确认的数额并已实际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定的“存在不确定项目”构成显失公平,属于认定错误。一审时通过调查及对账,胜利公司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均是按照双方的付款进度进行支付,由***本人结算确认,《清算书》也仅是针对最后一笔剩余工程款核算无误后签署,之后胜利公司按时付款。胜利公司没有利用所谓“优势地位”,反而表明《清算书》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签订的,并不存在胜利公司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迫使其签订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不构成显失公平。因此《清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显属适用证据不足;二、胜利公司已向***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最终认定胜利公司仍需向***支付工程款501490.88元系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部分,即屯宝煤矿903M10-15区段石门是由胜利公司先施工32.5米后再由***施工。***一审、二审庭审中申请的证人也证实了上述事实,对于胜利公司自行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应由胜利公司收取,一审对胜利公司主张的378683.5元未予扣除属认定错误;2.《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综掘机租赁费每月每台70000元,虽协议载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3年8月31日,竣工时间是2014年9月20日,但因施工内容系煤矿的开挖,涉及到岩石、礁石等较难开挖的地理环境现状,实际施工早于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且双方的《工程支付表》中明确写明了每月租赁费的金额,并由***本人签收确认。一审法院仅按照开工、竣工日期计算租赁费,实属错误,应按照胜利公司的主张进行扣减;3.关于矿方扣款部分。《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该工程产生的税金、矿方材料费、屯宝煤矿租赁费、电费、罚款等一切在矿方发生的费用均由***缴纳。2017年1月10日屯宝煤矿在付工程款时扣除材料费105136.57元、电话费300元、租赁费82723.5元、电费37222.6元,该部分费用为屯宝煤矿扣款事项,应由***承担,一审法院未予以扣除有误;4.胜利公司因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故亦不存在欠付利息问题。

***辩称,1.胜利公司称屯宝煤矿903M10-15区段石门是由胜利公司先施工32.5米后再由***施工不属实,石门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施工内容,是由***施工;2.综掘机租赁费当时约定按月支付,***在矿上是以胜利公司的名义施工,除了合同内容外还施工了很多杂活,应该按照实际使用的时间支付租赁费;3.扣款部分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金额为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清算书》;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42758.64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98195.55元(自2016年12月25日-2020年6月25日期间,按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2020年6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神新公司屯宝煤矿井下掘进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实行总承包,安全质量、进度、文明生产和工程结算完全执行神新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依照该工程总造价(结算价)含甲供材的10%提取管理费不含税金;综掘机租赁费每月每台70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在拨付乙方工程款时扣除。该工程产生的税金、矿方材料费、屯宝煤矿租赁费、电费、罚款等一切在矿方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缴纳。第三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按神新公司每月工程进度拨付到甲方账户,乙方办理完所有手续并扣除管理费、综掘机租赁费、税款、罚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其余部分拨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实际于2013年8月31日开工,2014年9月20日竣工。2013年7月因修理综掘机控制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15日掘进机全套收回地面,移交给被告公司。2016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与建设方进行结算,审定工程价款为14548458.38元,其中建设方甲供材材料费是3467236.39元,建设方另行支付砖面费32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扣除建设方甲供材料后,工程价款为11081221.99元。现原告主张因施工过程中角度较大,综掘机需要拆卸、重新安装转面,故砖面费32000元应当归其所有,另外,综掘机的初始安装、最后拆卸各16000元,最后的拆卸是原告完成的,被告当支付16000元。被告主张该工程中其施工了其中的石门32.5米,其施工的工程款为378683.5元,砖面费32000元即是综掘机的安装、拆卸费用,安装由原告进行的,双方各享有16000元,不存在施工过程中转面再给付安装、拆卸费用。2013年8月、10月原告另为被告施工了1193工作面的部分零星工程,并形成三张经济签证单,庭审中双方确认就1193工作面原告施工部分按价款28612.27元进行结算。起诉时原告还主张给矿方留下的材料款37750元、矿方抽调原告施工零星用工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款以及支援1011401工作面的工程款,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因该三项工程涉及案外人,原告撤回主张该三项工程款的请求,在本案中不再要求处理该三项工程工程款。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或原告委托人员与被告签字确认了工程支付表十四张,在该工程支付表中对矿方及被告公司的扣款进行了列明。2018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清算书一份,该清算书内容为:“綦志(治)强承包的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屯宝煤矿11402上顺槽及附属工程的结算事宜,2018年6月29日经綦志(治)强与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娟核算,屯宝煤矿扣除的材料费、电费、租赁费因本次时间紧迫未到矿方核算暂以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待双方核算清楚后给费用多退少补。矿方收綦志(治)强材料、綦志(治)强给矿方做的零工﹝原件在綦志(治)强﹞,矿方一直未支付。待甲方支付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綦志(治)强。屯宝煤矿11402上顺槽及附属工程及1193签证两项已全部核算清楚,共计欠付綦志(治)强人民币大写:柒拾捌万叁仟陆佰捌拾叁元捌角(783683.8元),綦志(治)强在承包期间因该工程对外欠付的所有材料款、设备租赁款、欠付的其他费用全部由綦志(治)强负责清偿,与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合同终止,后期以银行付款单为准。一式二份,签字生效。”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952044.02元。就涉案11402上顺槽及附属工程被告主张的扣款项目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为税金435606.32元,工伤保险费69811.25元、垫付的电费50000元、原告购买被告的材料款18300元、垫付的立案费110元、代买劳动合同范本的费用51元,以上共计573878.57元,再相互冲减被告认可应退还给原告的电费4656.47元后为569222.1元。双方有争议的为被告主张的在施工过程中矿方的扣款包括材料费、电费、租赁费等958482.43元,以及被告公司的应扣款包括管理费1416977.5元、代原告支付的工伤赔偿款75000元、综掘机租赁费1120000元。原告仅认可矿方的扣款为630247.92元,对被告主张被告公司应扣减的管理费不认可,认为被告垫付的75000元工伤赔偿款其已返还被告,对被告主张综掘机租赁费1120000元仅认可其使用期间6个月的费用4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神新公司屯宝煤款矿井下掘进工程依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协议》交由原告组织完成施工,因原告系个人,不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原、被告所取得的款项均已物化为建设工程,故双方就本案所取得的财产已无法原物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双方之间的结算可参照双方约定。关于原告主张撤销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清算书》的请求。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清算书,但根据清算书的内容来看,存在不确定项目,故依此作为结算依据显失公平,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应据实予以结算。1.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所涉及的屯宝煤款903M10-15区段石门及1011402上顺槽工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扣除发包人甲供材料后,工程价款为11081221.99元。被告主张其施工了其中的石门32.5米,工程款为378683.5元,但被告对其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被告主张其施工378683.5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砖面费32000元,以及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的综掘机拆卸费16000元。最后的拆卸是原告完成的,被告当支付16000元的问题。法院认为,因建设方共计给付了砖面费32000元,而综掘机的安装由被告进行,拆卸由原告进行,故该32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16000元。综上,再加上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施工1193工作面的工程款28612.27元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11135834.26元(11081221.99元+16000元+28612.27元+10000元)2.关于双方争议的矿方扣款问题,原告主张矿方扣款共计958482.43元,原告仅认可630247.92元。根据双方支付进度款时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确认工程支付表十四张所载明的矿方扣款数额为732099.76元。原告虽有异议,但已进行了确认,故法院对此部分扣款732099.76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未经原告确认且提供的扣款凭证不能显示与原告的关联性,故法院对被告主张的超出此数额部分的扣款不予确认。3.关于被告公司主张的其公司应扣款包括管理费1416977.5元、代原告支付的工伤赔偿款75000元、综掘机租赁费1120000元问题。法院认为,因双方明确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结算价)含甲供材的10%提取管理费,因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含甲供材)为14548458.38元,故被告主张的管理费1416977.5元,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代为原告垫付的工伤赔偿款75000元,虽然原告主张其已经偿还被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法院对被告主张的该项扣款予以确认。关于综掘机租赁费,被告主张11200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16个月),原告仅认可其施工期间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扣除其干杂活及支援他人的时间共计6个月的租赁费。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与原告,并将其综掘机交由原告使用,双方合同仅约定综掘机每台每月70000元,但对具体的支付时间点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法院参照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2013年8月31日,及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法院确认综掘机的租赁费为889000元(70000元×12个月21天)。综上,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952044.02元,双方无异议的扣款为569222.1元,故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再扣减上述扣款之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1490.88元(11135834.26元-6952044.02元-569222.1元-732099.76元-1416977.5元-75000元-889000元)。关于原告按年利率3.85%的1.5倍主张2016年12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以及自2020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利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2014年9月20日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5日办理结算,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按年利率3.85%主张2016年12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符合规定,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85%的1.5倍没有依据,故法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利息67576元(501490.88元×3.85%年利率÷12×42个月),被告还应支付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工程款本金501490.88元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遂判决:一、撤销原告***与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清算书》;二、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1490.88元;三、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67576元;四、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工程款本金501490.88元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上诉人胜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说明1份,拟证明屯宝煤矿石门工程2013年5月胜利公司先行施工了32.5米,之后由***施工。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013年5月,上诉人与业主屯宝煤矿尚未签订合同,上诉人亦不可能施工,如果施工应当提供相应的验收资料。

因该说明中签字人员并未到庭核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2.材料消耗表1份、付款审批单1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10月,石门材料费67639.12元,税金11498.65元,共计79137.77元,应当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双方已进行对账并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在2014年9月15日竣工验收,2014年10月产生材料费与其无关。

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3.设备租赁费分配表1份、工程租赁费统计表13份,拟证明截止2017年***施工期间共产生租赁费261018.5元,2017年1月10日屯宝煤矿扣除租赁费82723.5元,该部分租赁费一审法院未从***的工程款中扣除。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施工期间的租赁费通过对账均有记载,每笔均由双方签字确认,该证据并不是当时形成的而是事后补的证据。

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4.外委工程队伍用电明细表1份,拟证明2014年7月***施工共产生电费37222.6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只认可双方对账后由其签字的费用。

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5.屯宝煤矿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2017年1月10日屯宝煤矿向胜利公司付工程款时扣除了材料费105136.57元、电话费300元、租赁费82723.5元、电费37222.6元、考核款1000元,合计226382.67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在***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未扣除。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胜利公司向屯宝煤矿缴纳了上述费用,不能证实上述费用是***施工期间实际产生的。

该收据上盖有屯宝煤矿财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证实的问题待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19日胜利公司与屯宝煤矿签订两个工作面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2013年7月31日,进一步证明胜利公司不可能在2013年5月就进场施工。

经质证,胜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是因工程的需要,涉案工程是煤矿开挖需要提前介入,故实际施工日期早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

胜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1.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清算书》是否应当撤销;2.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胜利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将其承包的神新公司屯宝煤款矿井下掘进工程交由***以胜利公司名义施工,因***不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的结算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

一、关于双方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清算书》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本案涉及的工程系双方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清算书》载明的“屯宝煤矿1011402上顺槽及附属工程及1193签证两项工程”内容。***起诉时还主张给矿方留下的材料款37750元、矿方抽调其施工零星用工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款以及支援1011401工作面的工程款,因该三项工程涉及案外人,***撤回主张该三项工程款的请求,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胜利公司主张《清算书》即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且其已按清算书载明的金额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其不欠***工程款。经审查,《清算书》的结算内容涉及“屯宝煤矿1011402上顺槽及附属工程及1193签证两项工程”,双方除对1193签证所涉及工程面价款为28612.27元无争议外,对其余项目均有异议。其中“附属工程”即石门工程,双方对石门工程中的32.5米由谁施工有异议,且《清算书》亦载明对涉案工程中的甲供材、电费、租赁费等扣减项目双方需进一步核算,故该《清算书》并非双方对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若按《清算书》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明显有失公平,故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均认可以上诉人胜利公司与业主方屯宝煤矿的结算总价减去双方约定的扣款项目即为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

涉案工程款的确定。双方均认可扣除发包人甲供材料后,工程价款为11081221.99元。双方主要争议的工程款项目为:1.石门部分工程价款。庭审中,胜利公司认可其已将神新公司屯宝煤矿井下掘进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其中包括涉案11402上顺槽工程及石门工程在内的其它附属工程,胜利公司主张其施工了其中的石门32.5米,工程款为378683.5元,应当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申请证人廖远兴出庭的证言和屯宝煤矿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其实际施工了石门工程。经审查,证人廖远兴虽证实了***的施工范围,但对***施工的工程量并不清楚,且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是以胜利公司的名义对屯宝煤矿的工程进行施工,从施工资料中亦无法区分哪部分是胜利公司施工的,哪部分是***施工的,故胜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施工了石门工程,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从***的工程款中扣除石门工程款378683.5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双方争议的转面费32000元,实际就是指安装拆卸综掘机的费用,共计32000元,拆卸是***完成的,安装是胜利公司完成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得1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涉案工程造价应为胜利公司与屯宝煤矿结算金额,除甲供材料后金额11081221.99元再加上双方无异议的由***施工的1193工作面的工程款28612.27元及胜利公司向***的借款10000元,再加上转面费16000元,共计11135834.26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扣款问题。1.业主方屯宝煤矿的扣款。胜利公司主张扣款共计958482.43元,***认可630247.92元。二审中,胜利公司又提供了2017年1月10日屯宝煤矿向胜利公司付工程款时扣除了材料费105136.57元、电话费300元、租赁费82723.5元、电费37222.6元、考核款1000元,合计226382.67元的收据,主张该部分费用应当在***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只是因为当时业主方屯宝煤矿未在其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因此其亦未在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对此,***不认可,一、二审法院均多次组织双方对扣款项目进行核对,双方认可施工期间双方按屯宝煤矿的进度款金额减去期间的扣款项目形成双方签字确认的《榆林胜利公司工程支付表》给***支付工程款,而上诉人胜利公司二审出示收据中所载明的扣款项目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且除涉案工程以外,***还施工其它工程,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即完工,对屯宝煤矿2017年1月10日的扣款项目是否系涉案工程扣款无法确认,故对胜利公司主张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收据扣款金额226382.67元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2.管理费的扣减。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结算价)含甲供材的10%提取管理费,故一审法院按工程的总造价(含甲供材)为14548458.38元的10%扣减管理费141697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工伤赔偿款75000元。胜利公司主张其代***支付其施工期间应当支付的工伤赔偿款75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案不予支持;4.综掘机租赁费1120000元。胜利公司主张***应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2013年5月的次月起向其支付租金至2014年10月涉案工程竣工止,按每月70000元扣除16个月的综掘机租赁费共计1120000元,***仅认可其实际施工期间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租赁费。经审查,双方对2012年12月13日《神新能源公司工程结算会签表》均无异议,该表中明确记载,涉案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7月31日,实际开工时间2013年8月31日,实际竣工日期是2014年9月20日,且2013年8月19日胜利公司方与屯宝煤矿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胜利公司作为***的工程转包方,亦是综掘机的出租方,在涉案工程尚未开工就要求***承担租赁费明显不当,故一审法院确认***承担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20日其实际施工期间租赁费889000元(70000元×12个月21天)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总价11135834.26元,减去胜利公司的已付工程款6952044.02元,减去双方无异议的扣款为569222.1元,再扣减上述扣款项目金额,确认胜利公司应付***工程款501490.88元(11135834.26元-6952044.02元-569222.1元-732099.76元-1416977.5元-75000元-88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利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2014年9月20日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5日办理结算,故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按年利率3.85%主张2016年12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67576元(501490.88元×3.85%年利率÷12×42个月),并判令胜利公司承担自2020年6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工程款本金501490.88元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1元,由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闫 雪

审 判 员  吴洁文

审 判 员  王雪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万军

书 记 员  陈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