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榆阳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17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常乐南路东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乡镇企业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榆林市榆阳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聚鑫小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8民终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榆林聚鑫小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榆林聚鑫小贷公司主张的382万元借款本金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榆林聚鑫小贷公司2012年依约向***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因***不能按约清偿债务,经结算与各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榆林聚鑫小贷公司借款382万元。各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榆林聚鑫小贷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债务清偿协议》及《工程划转协议》亦能够说明***欠榆林聚鑫小贷公司382万元的事实。(二)胜利公司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榆林聚鑫小贷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书对本案认定具有关键作用。胜利公司为还款多次和榆林聚鑫小贷公司协商以履行还款义务,足以说明胜利公司已经认可了该笔借款,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对***的借款形成追认。榆林聚鑫小贷公司提供的胜利公司相关文件和报案材料均能够证明景随庆系胜利集团公司副总,胜利公司设立过第一分公司并为第一分公司开立过银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榆林聚鑫小贷公司出借款项时是善意的,并不了解胜利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且后期胜利公司对该笔借款已追认,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即使榆林聚鑫小贷公司出借款项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也不能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胜利公司对整个借款过程明知且已追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榆林聚鑫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胜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当事人应于一审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但榆林聚鑫小贷公司并未提出。其在二审程序提交鉴定申请,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且该鉴定并无必要。(二)胜利公司从未设立过第一分公司,榆林聚鑫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一分公司的存在。即便人民法院认定第一分公司系胜利公司设立,但榆林聚鑫小贷公司要求胜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胜利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榆林聚鑫小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可以将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超出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经查,榆林聚鑫小贷公司实际向***出借款项1936954元,经结算将以月利率3%计算得出的欠付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载明本金为382万元的债权凭证。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法律规定超出最初借款本金及以此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一、二审判决以榆林聚鑫小贷公司最初实际出借款项认定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榆林聚鑫小贷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胜利公司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中虽加盖“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字样印章,但榆林聚鑫小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胜利公司第一分公司已依法设立且已获得胜利公司授权,亦未举证证明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胜利公司于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从未设立第一分公司,不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并未对该担保形成追认。榆林聚鑫小贷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胜利公司承担案涉借款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榆林聚鑫小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鉴定及调取证据的申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未予准许,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榆林聚鑫小贷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榆阳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