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24民初72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中山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26609923599,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兴海大街北一街蒙西世纪城3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00498889,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乡镇企业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山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乌海市中山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0万元;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621133元(从2017年4月15日计算至2023年9月1日);以上合计1721133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110万元工程全部还完为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按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榆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胜利建筑公司)与被告乌海市中山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海中山房地产)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榆林胜利建筑公司承建棋盘井和泰家苑1号、2号和3号住宅楼,被告赵某某为榆林胜利建筑公司的在该合同项目中的全权负责人。2015年7月2日,被告榆林胜利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赵某某与二原告分别签订两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榆林胜利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某某结算,工程结算单中载明整体工程项目欠二原告工程款2056569.65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和被告赵某某签订抵顶协议,用房屋抵顶工程欠款959769.65元,至此案涉工程中仍有110万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110万元工程欠款,但三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110万工程欠款。2021年1月原告曾起诉三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自己占用期间利息损失,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赵某某涉嫌诈骗和伪造公司印章,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022年经鄂托克旗公安局立案调查,认为被告赵某某不存在诈骗及伪造印章情形。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现各被告拒绝支付剩余110万工程欠款,不仅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约定,更严重违背诚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人民法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本院正在审理的(2024)内0624民初479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