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与陕西中泰和建设有限公司、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17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中泰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航宇路兴达巷2排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乡镇企业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济北村)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中泰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和公司)及一审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8民终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济北村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约定施工面积及单价仅为暂时约定,实际施工面积及单价应以最终实际情况确定。工程总价款应为1252687元,广济北村已经根据工程进度共计向胜利公司支付101万元。胜利公司应向中泰和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与广济北村无关。(二)涉案工程的相关工程项目至今未验收,且相关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一、二审法院直接判决广济北村与胜利公司向中泰和公司付款,有违合同的约定,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法院均已认定中泰和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判决中未予体现,属于认定与判决相矛盾。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广济北村不承担责任。
中泰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广济北村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泰和公司、广济北村及胜利公司三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泰和公司现已施工完毕。该工程虽未经结算验收,但已于2015年交付村民使用且未提出质量异议。广济北村理应向中泰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各方对案涉工程款具体金额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明确工程款为1252440.02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已付工程款101万元,判决广济北村向中泰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关于广济北村申请再审主张中泰和公司延误工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两个月,确有工程延误情形。但广济北村自工程交付迟至本案诉讼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广济北村与中泰和公司应承担各自违约责任。一、二审判决综合双方过错仅判决广济北村向中泰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本案实际亦兼顾公平原则。
综上,广济北村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