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永旺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4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843-845号。
法定代表人:杜文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永旺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建材市场。
经营者:张荣久,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德利,唐山市丰润区大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水旺租赁站(以下简称永旺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被上诉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水旺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永旺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8日至2019年9月23日租赁器材共发生租赁费819840.38元错误。根据一审庭审举证,上诉人提供证据及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双方发生的租赁费数额为2017年89952元、2018年235298元、2019年106817元,双方3年共计发生租赁费432067元,而不是819840.38元。原审法院认定租赁费819840.38元的依据是双方租赁合同第六条“冬季报停时间为当年10月15日至明年5月1日,如提前开工就提前计算租金,乙方跨年度工程报停需提前书面通知甲方,并于报停之前结清所欠全部租金。如乙方不能满足前述书面通知和结清款项的条件,则冬季不报停,继续收取租赁费。”在租赁合同履行地内蒙古冬季不具备施工条件,冬季租赁行为不可能实际发生。因此,上述条款约定的实际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属于违约金内容,并不是真实发生的租赁费,原审也认定“涉案租赁器材已经按整个租赁期间计算租赁费用,可视为被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再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陈述也认可了819840.38元的租赁费包含了违约金内容,原审认定事实前后不一致,以包含违约金数额的总额认定为租赁费全额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实际发生的总租赁费用是432067元,上诉人已经给付265260.25元,尚欠166806.75元。原审判决认定租赁费加违约金共计819840.38元,支持违约金数额高达387773元,超过尚欠租赁费部分两倍,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一审答辩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违约部分过分高于上诉人订立合同的预期和法律规定,且合同违约金叠加计算,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三条3款,第八条2款均要求延期付款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银行滞纳金…一倍以上;第六条如未结清全部租金则冬季不报停,继续收取租赁费,冬季报停基本有六个月时间,继续收取租金相当于多收取一倍租金,第八条l款如未按约定付款则重新计算租赁费价格,约定的价格是合同正常价格的5-10倍。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远远超过上诉人订立合同时的预期,也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适用法律不当。三、2019年1月4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业务负责人盛万义微信的手写结算单中,明确了2017、2018年租赁费数额及尚欠的数额,是按照合同履行中实际发生的租赁数据计算的租赁费,并没有要求上诉人额外支付违约金等,上诉人同意了上述数额,属于双方重新对租赁合同租赁费的给付达成了合意,并最终确定了租赁费的数额,被上诉人不应该再主张违约金。
被上诉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水旺租赁站答辩称,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水旺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55290.3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66587.11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未归还建筑器材钢管19822.5米、扣件11310个、顶丝222根或者赔偿租赁器材价款25699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涉案租赁合同,永旺租赁站、龙城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永旺租赁站提交的证据2,龙城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尚未返还永旺租赁站的建筑器材的品种、数量、价款龙城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龙城公司认可已经支付给永旺租赁站的租赁费265260.25元,与永旺租赁站的主张差额较小,一审法院确认龙城公司已经认可支付给永旺租赁站的租赁费数额。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租赁器材的租赁期间是否应当扣除报停期间。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三、3,租金结算是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承租方)须在每月5号以前向甲方(出租方)结清上月所发生的全部租金…。六、冬季报停时间为当年10月15日至明年5月1日。如提前开工就提前计算租金。乙方跨年度工程报停需提前书面通知甲方,并于报停之前结清所欠全部租金。如乙方不能满足前述书面通知和结清款项的条件,则冬季不报停,继续收取租赁费。根据上述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龙城公司在未按时付清应付租赁费且没有向永旺租赁站书面报停的情况下,永旺租赁站计算租赁费没有扣除报停期间,符合该租赁合同条款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永旺租赁站的证据3予以确认;龙城公司依据提交的证据2、3中确定的租赁费数额,该两组证据存在瑕疵,且永旺租赁站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5月31日永旺租赁站与龙城公司下属的第一项目部签订了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赁器材价格、押金、租赁费结算、冬季报停、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永旺租赁站按合同约定为龙城公司承建的内蒙古巴林左旗林东镇雍景天成小区建筑工程提供了建筑器材。2017年6月8日至2019年9月23日租赁器材共产生租赁费819840.38元,龙城公司已经支付永旺租赁站租赁费265260.25元,尚欠554580.13元。龙城公司未归还建筑器材有钢管19822.5米、扣件11310个、顶丝222根,上述建筑器材折合价款256996元。另查明,庭审中,永旺租赁站主张按照租赁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规定,龙城公司应向永旺租赁站支付未给付租赁费的违约金,因为该条规定违约金数额较高,因此永旺租赁站要求按尚欠租赁费555290.38元的百分之三十给付永旺租赁站违约金166587.11元。永旺租赁站认为其主张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违约金条件,法庭应予以支持。龙城公司认为,永旺租赁站诉求数额本身就包含违约金,又在此之上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是叠加计算,并且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远远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最高滞纳金的十倍以上。一审法院认为,永旺租赁站、龙城公司均同意解除本案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履行涉案租赁合同,龙城公司尚欠永旺租赁站租赁费554580.13元以及龙城公司未归还建筑器材钢管19822.5米、扣件11310个、顶丝222根和上述建筑器材折合价款256996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龙城公司应当给付永旺租赁站所欠的租赁费和返还未退回的建筑器材或者折价赔偿。因为龙城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按数额支付租赁费、未向永旺租赁站书面报停,永旺租赁站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涉案租赁器材已经按整个租赁期间计算租赁费用,可视为龙城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永旺租赁站再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本案租赁合同;二、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永旺租赁站租赁费554580.13元;三、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19822.5米、扣件11310个、顶丝222根,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上述建筑器材价款256996元;四、驳回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永旺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4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1564元,由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28元;由原告负担8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永旺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永旺租赁站依约履行租赁物的供应,上诉人龙城公司也应依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租赁费用错误。本案上诉人虽在一审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双方租赁总费用的金额,但该证据并不完全符合证据规则,同时该证据仅系双方协商的过程,并不能视为最终核算租赁费的数额,且上诉人也未最终履行付款行为,故不影响被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依照双方合同冬季报停约定“乙方跨年度工程报停需提前书面通知甲方,并于报停之前结清所欠全部租金。如乙方不能满足前述书面通知和结清款项的条件,则冬季不报停,继续收取租赁费。”,上诉人既未按时付清应付租赁费亦未向被上诉人书面报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计算租赁费不扣除报停期间符合双方约定,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双方租赁费总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冬季报停期间的租赁费用应应为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首先,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报停手续,可视为合同继续履行。其次,上诉人主张冬季未施工,不应产生租赁费,但被上诉人所供应建筑器材也一直在上诉人工地使用,在上诉人未报停工的情况,应当会产生租赁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履约情况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6元,由上诉人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毕作宝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