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3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罕乌拉街道办事处天元社区居委会红光集体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栾国新,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林,北京李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杜文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内蒙古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罕乌拉街道办事处天元社区居民委员会红光集体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光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1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红光管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内0421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2、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并将本案依法移交公安机关侦办;3、本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捏造事实。判决书所称“被告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三位证人证言涉嫌虚假诈骗犯罪,我方庭后会提交相应证据。”(见判决书第五页)。这是捏造的,庭审中,被告方只是对三位证人进行了询问,我方在之后的举证环节,就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了该三位证人涉嫌合同诈骗、虚假诉讼。而不是什么“庭后提交相应证据”。二、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属于故意包庇、帮助被上诉人等人的涉嫌犯罪行为。判决书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2、3、4、5、6、7、8及证人证言,除第6个证据既预算书不予采信之外,全部予以采信。而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新证据(2015)1号立案决定书、(2015)120号关于给许某党纪处分的决定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首先,证据采信标准不一致。被上诉人被采信的证据中有两份村委会会议记录,该两份记录中根本没有明确是谁干的工程、该给谁多少工程款等具体事项,但一审判决却认定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确指向了上诉人的道路修路款已经用渣石代替支付,但是一审法院却以不具有关联性拒不采信。要知道,庭审中许某确认上诉人只修过这么一次路。所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唯一指向性,无论是谁向上诉人主张该笔工程款,都属于合同诈骗。其次,一审判决不采信上诉人证据的理由不成立。庭审中,证人许某明确承认上诉人只修过这么一次路,而上诉人证据中所述也非常明确,修路的款已经用渣石代付。上诉人提交证据中所述的道路维修工程具有唯一的指向性,就是本案中的道路维修工程。上诉人无需提供其他证据。第三,一审判决采信许某的证言,超出了全世界正常人的智商范围。庭审中许某称,对于平山包的工程,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拿着设备站在山包前一测,就可以测出这个山包有多少土,有多少渣石,有多少石块。这种可能只有孙悟空能做到的、神话中的说法,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居然采信了。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设备以及探测的事实根据,并视情做现场测试法院大楼有多少土,有多少石头,有多少水泥,有多少钢筋。三、被上诉人与龙彩云、以及被上诉人于一审中申请出庭的几名证人已经涉嫌合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依法将本案及涉案人员移交公安机关侦办。关于修路工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工程款早已用渣石抵顶,不存在另行支付工程款。本案已经涉嫌诈骗确凿无疑。关于平山包工程,按许某的说法,是在施工前被上诉人用了神仙才会有的能力测出来的,而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否认,称工程是事后按工程量计算,但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却没有任何对工程量计量的证据。而实际的费用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最多不过30几万,但现在却出了接近200万的价格。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渣石是可以抵顶工程款,那么这个土山包数万立的渣石哪里去了。按照龙彩云的说法,全被扔了。这价值几十万的渣石损失应如何算。鉴于修路工程款事项中,被上诉人与许某等合谋诈骗的行为,这部分工程款也涉嫌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以及法释(2018)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之规定,本案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移交。
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采用推断评论性语言,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光管委会给付龙城公司建筑施工费2090000元,逾期利息597454元(逾期利息按月息0.6%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合计26874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红光管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间,龙城公司雇佣龙彩云为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并委托代为龙城公司对外签订施工合同,负责具体施工等。2013年4月红光管委会将其村道整修工程交给龙城公司下设第二分公司第六项目部施工。2013年5月竣工,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对工程总施工费进行核算,并于2013年5月21日,由龙城公司的下属单位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第六项目部与红光管委会签订了红光村村道整修施工协议,协议内容为,红光管委会将村道整修工程交给龙城公司施工,施工道路总长5500米,宽6米,施工方案为开挖路床、土方外运、整平碾压,回填渣石整平碾压,面层封石粉整平碾压。开挖外运土方6600立方米,回填渣石9900立方米,路床碾压33000平方米,渣石、整平、碾压35750平方米,石粉封层整平、碾压3300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33万元,同时注明现工程已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由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的负责人龙彩云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第六项目部公章。红光管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红光管委会的公章。2013年4月红光管委会将其西山包土石方平整工程交给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第六项目部施工,2013年10月竣工,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对该工程总施工费进行核算并于2014年11月14日,由龙城公司的下设单位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第六项目部与红光管委会签订了红光村西山包土石方平整施工协议,协议内容为,红光管委会将红光村西山包土石方平整交给龙城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为,开挖外运土方约7000立方米,开挖外运渣石约1500立方米,爆破或破碎锤凿石方及外运约22000立方米。工程价款为176万元,同时注明现工程已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由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的负责人龙彩云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公章,红光管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红光管委会公章。两项工程款合计209万元,此款经龙城公司多次索要,红光管委会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龙城公司的下属单位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第六项目部与红光管委会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红光村村道整修施工协议和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红光村西山包土石方凭证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龙城公司要求红光管委会给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龙城公司要求红光管委会按月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未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对龙城公司的该项请求法院自龙城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决:一、罕乌拉街道办事处天元社区居委会红光集体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费2090000元,并给付利息39187.50元[2090000元×5%÷360天×135天(自2018年8月9日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即2018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2129187.50元,逾期仍按年利率5%计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施工费及利息,数额应该如何确定。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经查,龙城公司委托龙彩云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对龙彩云进行施工不持异议,上诉人称涉案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已经用渣石进行抵顶,但对其主张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罕乌拉街道办事处天元社区居民委员会红光集体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0元,由罕乌拉街道办事处天元社区居民委员会红光集体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杰
审判员 董燕洪
审判员 牛占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岳子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