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5民初1275号
原告:虔劲(厦门)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9号泰地海西中心写字楼A座裙楼厦门石油交易中心2层112-08号。
法定代表人:吴维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邦,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霍斌。
原告虔劲(厦门)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原告虔劲(厦门)石化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虔劲(厦门)石化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虔劲(厦门)石化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虔劲(厦门)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郑松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馨
书 记 员 陈丹雯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