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4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霍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城县横江丹阳加油站,经营场所: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横江镇丹阳桥206国道旁。
经营者:陈仪荣,男,196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红,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彦淖尔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城县横江丹阳加油站(以下简称横江丹阳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2020)赣0735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彦淖尔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明、被上诉人横江丹阳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红参加了本院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彦淖尔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欠条上巴彦淖尔路桥公司的公章系虚假印章,与真实印章存在肉眼可见的区别,巴彦淖尔路桥公司认为可推定本案欠条上是虚假印章的事实,故没有申请鉴定;2.一审法院以诉前保全借款的调解询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违法主动调取石城县危桥改造ABEF标段农民工名册,认定刘仁华系巴彦淖尔路桥公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错误;4.经核实,本案是刘树玮等人私刻印章假借石城县危桥改造ABEF标段项目恶意经营、消费、转嫁自身债务给该项目各标段的具体承建公司,一审法院不采纳巴彦淖尔路桥公司的意见,也不准许其庭后核实的申请,其明显受到不公正的待遇。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横江丹阳加油站辩称:1.巴彦淖尔路桥公司在石城县出具的欠条均使用了本案欠条上的公章,既然其认可出具给赖育平的欠条金额为491775元,并按该案调解内容履行支付义务,横江丹阳加油站有理由相信其对公章是认可的;2.巴彦淖尔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欠条上公章是伪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石城县危桥改造ABEF标段农民工名册,符合法律规定,巴彦淖尔路桥公司分公司的员工在横江丹阳加油站购买柴油和汽油,并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加盖其印章,巴彦淖尔路桥公司应支付柴油和汽油款。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横江丹阳加油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原告油款28812元。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横江丹阳加油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陈仪荣。被告巴彦淖尔路桥公司承建了石城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F标段项目,并在石城县设立了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罗政。2018年4月份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至原告处购买柴油和汽油。2018年12月25日,被告分公司工作人员刘仁华、刘树玮及杨继洪与原告工作人员傅明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812元。结算单中明确:2018年7月26日至8月1日共欠油款25783元,2018年8月1日至11月20日共欠油款33029元。刘树玮、刘仁华、杨继洪作为被告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工作人员傅明熊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两次的结算金额均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油款,被告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分两次共付给原告3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追索剩余油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和汽油,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据有被告公司盖章且有被告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向被告主张所欠的油款,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剩余油款28812元的义务。被告辩称公司公章系他人私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因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庭后核查的证据已证实刘树玮、刘仁华及杨继洪系被告分公司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也代表了公司的行为。被告辩称刘树玮、刘仁华、杨继洪并非公司人员,且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结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石城县横江丹阳加油站支付油款人民币28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巴彦淖尔路桥公司提交了石城县九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企业查询,以证明刘树玮因本案项目其他标段工程被诉的事实,且巴彦淖尔路桥公司一审已要求核实该案的事实。横江丹阳加油站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进行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巴彦淖尔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巴彦淖尔路桥公司向横江丹阳加油站购买柴油和汽油,横江丹阳加油站向巴彦淖尔路桥公司提供了柴油和汽油,巴彦淖尔路桥公司应向横江丹阳加油站支付购油款。巴彦淖尔路桥公司所欠购油款已经双方工作人员结算确认,并加盖了巴彦淖尔路桥公司印章,一审据此确认巴彦淖尔路桥公司所欠购油款金额正确。巴彦淖尔路桥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欠条上的公章系虚假证据,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罗政在另案中其是巴彦淖尔路桥公司石城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承包了石城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F标段工程项目,刘树玮、杨继洪是其工作人员等陈述的事实,并无不当。巴彦淖尔路桥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采信罗政在另案中陈述的事实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石城县危桥改造ABEF标段农民工名册认定刘仁华系巴彦淖尔路桥公司分公司工作人员也并无不当。巴彦淖尔路桥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法调取并采信该农民工名册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巴彦淖尔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桥生
审 判 员 任 琰
审 判 员 陈珏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贇
代理书记员 苏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