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石城县横江丹阳加油站与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5民初1031号
原告:石城县横江丹阳加油站,住所地:石城县横江镇丹阳桥206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35739167415G。
经营者:陈仪荣,男,1961年8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主,住石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丽红,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4082105052。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前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1733254331X。
法定代表人:霍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明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610861392。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城县横江丹阳加油站(以下简称横江丹阳加油站)与被告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彦淖尔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江丹阳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红、被告巴彦淖尔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江丹阳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原告油款28812元。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4月份至2018年11月20日到原告购买柴油和汽油(被告在石城县有分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罗政,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和汽油是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欠条所盖的章是分公司的章,签名的工作人员刘树玮、刘仁华、杨继洪是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傅明熊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进行了结算,2018年7月26日至8月1日欠原告柴油和汽油款25783元,2018年8月1日至11月20日欠原告柴油和汽油款33029元,总计58812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油款,被告分两次共付给原告3万元,剩余28812元油款被告一直推拖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巴彦淖尔路桥公司辩称:1、横江丹阳加油站提交的2018年12月25日欠条中加盖的“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肉眼即可分辨出系他人私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刘树玮、刘仁华、傅明熊、杨继洪并非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也从未授权前述人员管理我公司石城县的项目工地,刘树玮、刘仁华、傅明熊、杨继洪无权证明我公司对外业务情况,更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结算。3、我公司对横江丹阳加油站提交的2018年12月25日欠条所载“事实”完全不知情,该欠条中并无具体时间、油品、数量、价格、用途等内容的记载,横江丹阳加油站也未提供其他原始单据或签单等,我公司也从未向横江丹阳加油站支付过油款,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4、因涉案欠条“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我司登记备案的印章在外形上明显不同,通过肉眼即可区别、分辨,我司暂不申请鉴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共购买柴油58812元的事实;
2、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在石城县有分公司,负责人是罗政;
3、案外人赖育平的起诉状和被告向案外人赖育平出具的欠条、被告的答辩状、(2019)赣0735民初2250号石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石城县人民法院对罗政的询问笔录、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案外人赖育平32.5万元的手机截图转账凭证,证明刘树玮、杨继洪是被告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赖育平案的公章和本案欠条上盖的公章是一样的,通过法院调解被告已向案外人赖育平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欠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58812元的事实,具体理由为:(1)印章系他人私刻,并非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我公司对油料的买卖事宜并不知情,就欠条上的签名而言,刘树玮、刘仁华、杨继洪、傅明熊并非被告公司人员,被告从未授权以上人员在被告所承建的石城县危桥改造F标段进行管理,以上人员无权对我公司的业务情况进行结算;(3)该欠条单中并未载明油料的用途和用于被告公司所承建F标段项目,在原告未提供其他的原始单据、具体签单的情况下,被告不予认可;(4)因为印章在肉眼上就可以进行区分,已经能够使法庭相信该印章并非我公司真实印章,被告暂不申请鉴定。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首先原告提供的该系列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其次因赖育平案开庭时被告公司并未到场,未能对赖育平案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做庭审质证,因此对于该系列证据中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再次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为了达成和解或调解所妥协的不能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该案中罗政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为了能够促成私下的和解或调解在询问调解笔录中所认可的关于刘树玮、杨继洪的信息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提供:1、被告的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企业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被告登记注册地在内蒙古,所以登记备案的正规文件都是蒙汉双语。2、石城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的施工招标公告,证明石城县危桥改造工程具有6个标段,我公司仅承建F标段,涉案的油料是否用于危桥改造及用于哪个标段被告公司均不清楚。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这证明了该公司施工需要大量的挖机、铲车等交通工具进行施工,这些工具需要柴油和汽油。
庭审后,本院针对刘树玮、刘仁华、杨继洪的身份争议向石城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发包人石城县公路建设管理站核实了有关情况,同时调取了本院受理的申请人赖育平与被申请人巴彦淖尔路桥公司诉前保全案件[案号为(2019)赣0735财保5号]。石城县公路建设管理站提供了石城县危桥改造ABEF标段农民工名册,该名册记载刘仁华为F标段(该标段由被告巴彦淖尔路桥公司承建)项目管理人员。本院审理的(2019)赣0735财保5号诉前保全案件中有一份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向赖育平及罗政的询问笔录,其中罗政向本院陈述其是巴彦淖尔路桥公司石城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承包了石城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F标段公司,刘树玮是公司的现场人员,购买事宜均由杨继洪负责,现在他已经离职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中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且有刘树玮、刘仁华及杨继洪的签字确认,被告虽然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仅以向本院提供的答辩状上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进行对比,来否认欠条中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结合本院庭后调取的石城县危桥改造ABEF标段农民工名册及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向赖育平及罗政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在欠条中签字的刘仁华、刘树玮及杨继洪均是被告巴彦淖尔路桥公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2019)赣0735民初2250号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中虽然也有巴彦淖尔路桥公司的盖章,但因该案已通过调解方式结案,故其在调解过程中认可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石城县人民法院对罗政的询问笔录,实际是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向赖育平及罗政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是在诉前保全案件中制作的,并非调解案件中的材料,故该份询问笔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的证明对象则应结合相关事实进行综合评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横江丹阳加油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陈仪荣。被告巴彦淖尔路桥公司承建了石城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F标段项目,并在石城县设立了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罗政。2018年4月份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至原告处购买柴油和汽油。2018年12月25日,被告分公司工作人员刘仁华、刘树玮及杨继洪与原告工作人员傅明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812元。结算单中明确:2018年7月26日至8月1日共欠油款25783元,2018年8月1日至11月20日共欠油款33029元。刘树玮、刘仁华、杨继洪作为被告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工作人员傅明熊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两次的结算金额均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油款,被告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分两次共付给原告3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追索剩余油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和汽油,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据有被告公司盖章且有被告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向被告主张所欠的油款,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剩余油款28812元的义务。被告辩称公司公章系他人私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后核查的证据已证实刘树玮、刘仁华及杨继洪系被告分公司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也代表了公司的行为。被告辩称刘树玮、刘仁华、杨继洪并非公司人员,且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结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石城县横江丹阳加油站支付油款人民币28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 判 员  黄斐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黄钰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