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阿拉善军分区战备建设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2923民初457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阿拉善军分区战备建设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阿拉善军分区战备建设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共计172516元及利息13247.8元(利息暂从2020年11月30日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85%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2018年度边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边防四、五连巡逻路升级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签 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5578018元,剩余172516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阿拉善军分区战备建设处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军分区的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故,被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8元,予以退还原告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