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上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上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5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上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北路26号805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上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匠公司)与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8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匠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上匠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0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5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80元(合计,157080元)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岗位为杂工,**每月包月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故即使计算**10级工伤待遇也应按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二、即使**受伤前月工资水平5000元低于广州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也应该是按10292元×60%=6175.2元计算工伤待遇,而非一审的8580元/月。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按照其实际工资5000元/月计算,合计为20166.7元。四、根据**提供的证据《劳务关系证明》可知,上匠公司认为**与上匠公司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上匠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五、即使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工资也应为8333.3元(5000÷30×50=8333.3)。六、对方2020年8月6日受伤后再无上班但上匠公司仍然按照5000元/月支付了工伤待遇,故在计算**工伤待遇后应扣除上匠公司已付的14066.7元(2020年8月28日转账中有1666.7元多付,2020年10月9日转账的5000元,2020年11月30日转账的5000元,2021年1月4日转账2400元)。七、上匠公司从未解雇**,是**受伤后就没有上班了,即使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巳经解除,也是**单方解除的,故上匠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上匠公司认为**与上匠公司为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支付上述款项,即使计算工伤赔偿,**的实际工资为5000元/月,就算按照广州市社平工资10292元×60%=6175.2元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43226.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为2470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为617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20166.7元,鉴定费390元,医疗费147.2元,未签劳动合同工资计算为8333.3元,合计:103139.6元,扣除上匠公司巳通过巳付14066.7元,余89072.9元,所以即使裁决上匠公司赔偿,上匠公司也是在89072.9元范围内向**进行赔偿。故上匠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匠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 **辩称,不同意上匠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意见一致。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令上匠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3.请求判令上匠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元;4.请求判令上匠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00元;5.请求判令上匠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00元;6.请求判令上匠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16500元;7.请求判令上匠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元;8.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的工资标准事实认定错误,明显偏低。一审法院认定**月工资标准以330元/天,按照26天计算,共8580元/月明显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上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事实认定错误。上匠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580元,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上匠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实认定错误。五、一审法院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纠正错误,依法改判,维护**的合法权益。 上匠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八项至第十二项、第十四项至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20年5月17日。 二、工资标准: 上匠公司主张**是木工板块的杂工,负责清洁、归置材料,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试用期工资4000元/月,转正后为5000元/月,其从2020年8月28日开始支付的工资已经有部分属于停工留薪期的工伤待遇,为此上匠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记载上匠公司分别在2020年7月10日向**支付4000元,7月29日支付5000元,8月28日支付5000元,10月9日支付5000元,11月30日支付5000元。**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匠公司还在2021年1月4日向其支付过2400元,为此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上匠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抗辩其工种是木工,从入职至受伤共工作79.9天,每天工资为330元/天。为此提供了工时表、工资转账记录。工时表为打印件,记载有姓名:**,项目名称:鱼珠,5月工日14、6月工日30、7月工日30.4、8月工日5.5。上匠公司质证认为工时表是**单方制作,对工资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上匠公司主张**每月工资为5000元,仅提供转账记录,并未提供工资台账、考勤记录等,且工资支付在时间上并不具有规律性,不能证明**的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上匠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而**主张其日工资330元/天,该工资标准与本地建筑行业劳动力工资水平相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但**提供的工时表仅为打印件,而**支付的工资时间又长达半年,不足以证明上匠公司支付的26400元仅是**受伤前的工资。鉴于双方均不能证明**受伤前的工资,而上匠公司认可**每周休一天,故一审法院按330元/天×26天=8580元计算**的工资。 三、工伤保险办理情况:未购买工伤保险。 四、受伤时间:2020年8月6日。 五、工伤认定情况:2021年2月23日,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属于工伤认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六、伤残等级:2021年3月25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停工留薪期从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 七、受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发放数额:26400元。 八、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 上匠公司否认已经与**解除劳动关系,**受伤后再无上班,是**个人原因离职。 **抗辩2021年5月6日双方对工伤问题进行协商未果,上匠公司不让**回去上班,故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再为上匠公司提供劳动,而上匠公司也未要求**回去上班,足以证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可以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因本案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上匠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上匠公司处工作7个月,上匠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580元。 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与上匠公司已终止劳动关系,故应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因上匠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上匠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80×7=60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80×4=34320元。 十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由上匠公司按月支付。**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从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故上匠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580元/月×4个月=34320元,上匠公司向**支付的均为工资,其认为多支付的部分属于停工留薪期的工伤待遇部分,要求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多支付的部分合理,扣除上匠公司多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6400-(8580×2+330×18)=3300元,上匠公司还需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4320-3300=31020元。 十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上匠公司与**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上匠公司应支付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8580+330×18=14520元。 十三、医疗费、鉴定费:医疗费147.2元,鉴定费390元,上匠公司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十四、仲裁请求:请求上匠公司支付医疗费1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38元、鉴定费3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9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元。 十五、仲裁结果:1.上匠公司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00元、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元、医疗费147.2元、鉴定费39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六、上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匠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2.上匠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元;3.上匠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00元;4.上匠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00元;5.上匠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6.上匠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元;7.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受到的事故属于工伤,上匠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复议,其现主张与**是劳务关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匠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广州上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020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广州上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60元;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广州上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20元;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广州上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80元;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广州上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520元;六、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广州上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80元;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广州上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医疗费147.2元、鉴定费390元;八、驳回广州上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上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匠公司虽上诉称应撤销一审判决,其无须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0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5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80元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虽上诉称上匠公司应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00元、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16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关于劳动关系及月工资标准问题,**在上匠公司处工作时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双方在案涉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受伤前的工资,结合双方陈述及工作履行情况,一审法院按330元/天×26天=8580元计算**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一审法院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认定上匠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58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问题,双方在案涉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匠公司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标准向**支付差额工资理据充足,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问题,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对上匠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上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