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上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上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3民初8570号 原告:广州上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周门路25号219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上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匠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八项至第十二项、第十四项至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20年5月17日。 二、工资标准: 上匠公司主张**是木工板块的杂工,负责清洁、归置材料,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试用期工资4000元/月,转正后为5000元/月,其从2020年8月28日开始支付的工资已经有部分属于停工留薪期的工伤待遇,为此上匠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记载上匠公司分别在2020年7月10日向**支付4000元,7月29日支付5000元,8月28日支付5000元,10月9日支付5000元,11月30日支付5000元。**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匠公司还在2021年1月4日向其支付过2400元,为此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上匠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抗辩其工种是木工,从入职至受伤共工作79.9天,每天工资为330元/天。为此提供了工时表、工资转账记录。工时表为打印件,记载有姓名:**,项目名称:鱼珠,5月工日14、6月工日30,7月工日30.4,8月工日5.5。上匠公司质证认为工时表是**单方制作,对工资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上匠公司主张**每月工资为5000元,仅提供转账记录,并未提供工资台账、考勤记录等,且工资支付在时间上并不具有规律性,不能证明**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上匠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而**主张其日工资330元/天,该工资标准与本地建筑行业劳动力工资水平相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提供的工时表仅为打印件,而**支付的工资时间又长达半年,不足以证明上匠公司支付的26400元仅是**受伤前的工资。鉴于双方均不能证明**受伤前的工资,而上匠公司认可**每周休一天,故本院按330元/天×26天=8580元计算**的工资。 三、工伤保险办理情况:未购买工伤保险。 四、受伤时间:2020年8月6日。 五、工伤认定情况:2021年2月23日,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属于工伤认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六、伤残等级:2021年3月25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停工留薪期从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 七、受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发放数额:26400元。 八、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 上匠公司否认已经与**解除劳动关系,**受伤后再无上班,是**个人原因离职。 **抗辩2021年5月6日双方对工伤问题进行协商未果,上匠公司不让**回去上班,故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再为上匠公司提供劳动,而上匠公司也未要求**回去上班,足以证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可以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因本案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上匠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上匠公司处工作7个月,上匠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580元。 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与上匠公司已终止劳动关系,故应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因上匠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上匠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80×7=60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80×4=34320元。 十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由上匠公司按月支付。**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从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故上匠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580元/月×4个月=3432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均为工资,其认为多支付的部分属于停工留薪期的工伤待遇部分,要求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多支付的部分合理,扣除上匠公司多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6400-(8580×2+330×18)=3300元,上匠公司还需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4320-3300=31020元。 十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与**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上匠公司应支付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8580+330×18=14520元。 十三、医疗费、鉴定费:医疗费147.2元,鉴定费390元,上匠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仲裁请求:请求上匠公司支付医疗费1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38元、鉴定费3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9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元。 十五、仲裁结果:1、上匠公司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00元、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元、医疗费147.2元、鉴定费39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六、诉讼请求:1、上匠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2、上匠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元;3、上匠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00元;4、上匠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00元;5、上匠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6、上匠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元;7、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受到的事故属于工伤,上匠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复议,其现主张与**是劳务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匠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上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02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上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6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上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20元;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上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80元; 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上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520元; 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上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80元; 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上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47.2元、鉴定费390元; 八、驳回原告广州上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上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