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上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8民初188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产,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上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T3035D。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骏隆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广州上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匠公司”)、佛山市骏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2020年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产、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骏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093元,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是高明西江新城保利文玥花园项目工程的木工工程承包人。原告从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1月10日承接了该工程4号楼、5号楼的木工打磨、打爆模、水泥砼凿等工作,并自行雇请工人施工。被告**、***共欠原告的劳务费、材料费共243427元,施工过程中,被告**、***的带班工人***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1500元,**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71500元。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认为其内部只应承担123334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71500元,还需支付51834元,并于2020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51834元。工程款共243427元,支付了借支款71500元,被告***支付了欠款51834元,还拖欠工程款120093元。原告认为,被告**、***是合伙关系,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没有分包资质,属于违法分包,被告中建三局作为总承包方、被告上匠公司作为劳务承包方、被告骏隆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一、被告中建三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中建三局无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均不是被告中建三局的员工,被告中建三局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三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二、被告上匠公司系企业法人,具有法定的相应的施工资格,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具有独立的用人主体资格,被告中建三局和被告上匠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建三局的分包行为亦合法有效,不存在过错。三、被告中建三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不是发包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但是被告中建三局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而非发包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中建三局承担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建三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匠公司辩称,被告上匠公司把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和***,分包的是4、5号楼的打磨工程,被告上匠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与被告***是合作关系。被告上匠公司每月按照当月工程量95%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上匠公司已经支付完毕95%工程款给被告***,剩下5%工程款是质保金。所以被告上匠公司不应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被告骏隆公司辩称,被告骏隆公司已向被告中建三局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无需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被告骏隆公司仅将项目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三局,对于被告中建三局是否将项目工程转包分包给第三方毫不知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由于被告**、***是原告主张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所有的情况只有这两位被告清楚,被告骏隆公司对此不知情。 被告***辩称,2020年5月9日,被告***根据被告中建三局在现场安装的人脸识别打卡系统的记录计算原告及所有工人的工数,与原告签订《协议》,双方已当场结算并支付了工程余款51834元,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中建三局、上匠公司、骏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结算单、《协议》、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短信,被告中建三局、上匠公司对结算单、《协议》不予认可,对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短信予以认可;被告骏隆公司对结算单、《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短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结算单有异议,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短信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是被告**、***聘请的员工,结算单由***、**出具,被告中建三局、上匠公司、骏隆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协议》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关于工程款的争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回应;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短信能证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照片,被告中建三局、骏隆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上匠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照片的真实性。 2.被告中建三局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上匠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有相应的劳务资质,被告上匠公司、骏隆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佛山市******项目二标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上匠公司、骏隆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上匠公司具备建筑施工劳务资质,本院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予以采信。 3.被告上匠公司提交的证据:《班组承包施工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建三局、骏隆公司、***对三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骏隆公司是佛山市******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将该项目的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中建三局。2018年,中建三局将佛山市******项目二标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转包给上匠公司,双方签订《佛山市******项目二标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经中建三局认可的的本工程施工图纸中的主体及粗装修工程,承包工作内容:1.主体结构:模板(含材料及支撑体系材料)用工、钢筋用工、砼工程用工、部分综合脚手架用工;2.基础(人工配合基底清淤泥、砌抹砖胎模、防水找平层、防水保护层)、砌筑及粗装饰(含砌体、墙柱梁面抹灰及贴砖、楼地面施工、天棚等)工程用工;3.安全文明施工、施工技术及组织措施、辅助配合用工(如配合项目行政、机电、材料、测量、试验等用工和试验用车)等;4.分包配合用工,包括管洞预留(按图纸划分)、埋件预埋、机械使用、一次补(吊)洞、一次补槽、垃圾清运至甲方指定地点、提供现有架子以供使用等施工配合内容。***和**是合伙关系,上匠公司将保利文玥花园项目二标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中的模板制安工程分包给***和**,并由***与上匠公司签订了《模板制安施工合同》。2019年6月,**、***将保利文玥花园工程4号楼、5号楼的打磨、打爆模、水泥砼凿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自行雇请工人施工。***是***、**聘请的员工,原告陈述***负责现场监工、工程款结算和支付。2020年1月14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打磨打爆模班组”结算单,确认原告班组的工程款总额为241427元(237567元+3860元),原告借支66500元(其中***支付61500元,**支付5000元),增加工程2000元,工程欠款为176927元。2020年3月15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20年5月6日,**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5月9日,***与***签订《协议》,载明:“今协商和***班组在***利文玥项目考勤工资332.5工×350/天=116375元,另公司打的工资2000元、1099元,材料3860元,合计123334元。借71500元,余款51834元,经双方确认工资由***付给***班组(有争议部分通过法律部门解决)”。***于2020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83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工程款为120093元是否有依据;2.五被告的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的问题。被告***确认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上匠公司亦陈述向被告***、**均支付过工程款,本院确认被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是被告**、***聘请的员工,并且负责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被告***对于***向原告支付的61500元工程款并无异议),***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确认欠付工程款176927元,结算单上有被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被告**的合伙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其否认结算单的效力依据不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由被告***书写,虽然被告***认可的工程款总额为123334元,但是《协议》注明“有争议部分通过法律部门解决”,并不足以认定双方就工程款总额为123334元达成合意。被告**于2020年3月15日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176927元,被告**于2020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于2020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51834元,原告诉请应收工程款为120093元(176927元-5000元-51834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五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结算单由被告**签名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被告***与**是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被告骏隆公司主***,被告骏隆公司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情况付有举证责任,被告骏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中建三局支付完全部工程价款,故应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20093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上匠公司、中建三局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要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只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规定与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其他承包人、分包人应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原告诉请被告中建三局、上匠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93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佛山市骏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骏隆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佛山市骏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