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1与内蒙古民隆农贸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821民初4613号
原告:张某1。
被告:内蒙古民隆农贸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1690094832M。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2,系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河套大街旭日中学西一百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1172074867。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1982年10月1日出生,现住临河区四季花城1区9号楼1单元2303号,公民身份号码:×××,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1与被告内蒙古民隆农贸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给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故本案按撤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张某1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案件受理费3361元,减半收取1680.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