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拉善盟建通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921民1556号
原告:阿拉善盟建通砼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日根巴特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海,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阿拉善盟建通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诉被告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泰公司)、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杨凯,被告龙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海,被告昌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源泰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商品混凝土价款人民币2666077元,违约利息1833133.92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对357105元的债务及171880.92元的违约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上两项合计5028196.84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龙源泰公司双方达成《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卖方)向被告(买房)提供商品混凝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混凝土8272立方米,总交易金额为3066077元人民币,被告已支付400000元人民币,尚欠2666077元人民币。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三方协商一致被告龙源泰公司对被告昌祺公司欠原告的357105元的商品混凝土债务承担做了约定。被告龙源泰公司实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共计人民币3023182元,被告龙源泰公司以及被告昌祺公司对其中的357105元的债务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龙源泰公司辩称,被告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事项:1、(2017)内2921民初155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2017)内2921民初155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龙源泰公司身份不适格。3、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事实和理由:首先,对于被答辩人在(2017)内2921民初155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作出以下答辩:被答辩人声称于2014年10月7日与我公司(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与民事起诉状中的被告龙源泰公司并非同一法律主体。第一、该买卖合同中买方全称为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浩特物流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且该合同落款签章人为张忠昇(系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浩特农副产品市场项目负责人),所盖印章为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浩特物流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印章,法定代表人为赵立军。我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在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唐志国变更为齐永君,直至2016年8月26日将法定代表人齐永君变更为耿敏杰,且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不再设其他职位。由此可知,该买卖合同中落款签章之人并非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没有取得我公司合法授权委托。第二、该买卖合同中所用印章为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浩特物流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我公司当时所用印章仅两枚,分别为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章,由我公司签订的各类合同均盖有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齐永君私章。且我公司当时并没有成立巴彦浩特物流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该工程建设指挥部实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设立,项目负责人为张忠昇。由此可见,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与民事起诉状中的被告龙源泰公司并非同一法律主体。第三、我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成立,营业执照号码为×××,法定代表人为麦日根巴特尔,营业范围为化肥、农膜、农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项目的建设权,作为建设方我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与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总承包方),以其独立的法人资格负责该项目在工程建设中的一切问题,由此可知,我公司作为建设方无权代替施工单位与建筑材料供货方签订各类供货合同,涉及该项目的一切建筑材料采购均应由施工单位负责。第四、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巴彦浩特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项目的施工单位(总承包方),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所设立的巴彦浩特物流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等一切行为均未取得我公司合法的委托授权,故该行为应由其独立承担。综上所述,(2017)内2921民初155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于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龙源泰公司被告身份不适格,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建通公司的起诉。其次,对于被答辩人在(2017)内2921民初155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做出以下答辩:被答辩人声称其在2014年12月23日与我公司(龙源泰公司)及第二被告昌祺公司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该协议中甲方落款单位为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签章为刘润祥。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是齐永君,且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不再设其他职位,公司从未向刘润祥签发过关于该笔债务承担的专项授权委托,刘润祥的签章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其在事后也并未取得本公司的追认,并且从2014年12月23日至今,我公司从未收到被答辩人对于该笔债务承担的催款函,所以我公司不能确定由刘润祥所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的真实有效性。故对于被答辩人在(2017)内2921民初155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追加第三人刘润祥。最后,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答辩人起诉的主要依据为2014年10月7日与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浩特物流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于2016年10月8日时效届满。被答辩人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要依据为答辩人在2014年12月23日与被答辩人及第二被告昌祺公司所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且不计算原债务人与被答辩人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12月23日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我公司后至今已2年零7个月。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故该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被答辩人违背客观事实,将答辩人诉至法院,其行为有悖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祺公司辩称,被告龙源泰公司欠我公司420万元,我公司欠原告建通公司35万多元。2014年原、被告三方达成债务转移协议,35万元的债务由被告龙源泰公司向原告建通公司支付。因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龙源泰公司,所以不应当由我公司支付,应当驳回原告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原告建通公司与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浩特物流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建通公司)向甲方(即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浩特物流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浩特物流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提供混凝土8272立方米,总金额为3066077元人民币,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浩特物流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已支付400000元人民币,尚欠2666077元人民币。2014年12月23日原告建通公司、被告龙源泰公司、被告昌祺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三方协商一致,自2014年12月22日以后,被告昌祺公司欠原告建通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款357105元转移至被告龙源泰公司,并在2015年5月26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月支付将承担自欠款之日起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经与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浩特物流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对账,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浩特物流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确认欠商品混凝土款2666077元,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浩特物流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项目经理及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龙源泰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浩特物流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支付欠款,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浩特物流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字确认。现双方就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龙源泰公司向原告建通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授权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浩特物流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我公司对外协商、洽谈巴彦浩特镇物流园区项目所需材料(混凝土)的购买、签订合同,并认可和履行合同的全部法律义务”。
还查明,截止2014年9月25日,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浩特物流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欠商品混凝土款5856元,应付80%为4684.8元,剩余20%为1171.2元;2014年10月25日,欠商品混凝土款534999元,应付80%为427999.2元,剩余20%为106999.8元;2014年11月25日,欠商品混凝土款2096722元,应付80%为1677377.6元,扣除支付的400000元,为1277377.6元,剩余20%为419344.4元;2014年12月25日,欠商品混凝土款428500元,应付80%为342800元,剩余20%为85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通公司与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浩特物流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商品混凝土,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浩特物流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原告建通公司提交的被告龙源泰公司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被告龙源泰公司授权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浩特物流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采购所需材料,并认可和履行合同。现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浩特物流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欠2666077元商品混凝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源泰公司支付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浩特物流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所欠商品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建通公司依据与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浩特物流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注:原告建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违约利息”的约定诉请由被告龙源泰公司支付违约利息2005014.84元。原告建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其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违约利息2005014.80元已超过利息损失30%,本院根据原告建通公司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对原告建通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就被告昌祺公司欠原告建通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款357105元转移至被告龙源泰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12月22日以后,乙方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丙方阿拉善盟建通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商砼款叁拾伍万柒仟壹佰零伍元整(357105.00)转移至甲方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此,被告昌祺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建通公司要求被告昌祺公司对357105元的债务及171880.92元的违约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建通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浩特物流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出催款函,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阿拉善盟建通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商品混凝土款3023182元(2666077元+357105元);
二、由被告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阿拉善盟建通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684.8元从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429170.4元从2014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1384377.4元从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762144.4元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85700元从2015年1月25日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357105元从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
三、驳回原告阿拉善盟建通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9元,由被告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93元,由原告阿拉善盟建通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晓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查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