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锡林浩特市金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2502民初2544号之一
原告:锡林浩特市金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杭办东二环路东侧敏达砖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贾兆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巴彦淖尔市万丰经济开发区八一街。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彪,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锡林浩特市金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锡林浩特市金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以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锡林浩特市金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锡林浩特市金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锡林浩特市金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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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包俊杰
审 判 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