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2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一审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蔡福浩,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蔡福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5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对昌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未向实际施工人蔡福浩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蔡福浩未参加诉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属于程序违法。(二)法院在没有真实委托书情况下将马文生认定为蔡福浩代理人错误。马文生在***提起诉讼后在《建设工程项目结算编制书》中签蔡福浩的名字属于个人行为而非代理行为。马文生未被追加参与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三)就涉案工程,昌祺公司未参与建设、不是获利人、没有任何金钱账目往来,而只是名义上的备案单位,未有任何证据表明昌祺公司曾借用资质给蔡福浩或***,判决昌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穷尽常规手段无法向蔡
福浩送达后,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程序合法,本院对昌祺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马文生的身份问题。根据蔡福浩在第一次一审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其认可马文生系其代理人的身份,亦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昌祺公司此项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昌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昌祺公司认可其为金河公司办理了城上城项目部部分楼房的备案手续。二审庭审中金河公司陈述其将工程发包给蔡福浩后找昌祺公司完成备案手续,昌祺公司亦认可备案所用为昌祺公司章。能够认定昌祺公司对金河公司将其施工资质借用于各施工单位,各施工单位借用其资质名义参与施工的行为应是明知的。因此,一、二审法院判令昌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昌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相关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庞志军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萨仁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 坤
书 记 员 云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