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汇特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1民特136号
申请人:内蒙古汇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文化宫街3号院农资大厦701室。
法定代表人:刘连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轩,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高娃,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迎宾北路7号大唐金座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男,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内蒙古汇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特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祺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特公司称,昌祺公司依据与内蒙古民隆农贸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第一款37.1约定的仲裁条款作为申请人向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内蒙古民隆农贸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汇特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巴彦淖尔市昌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已立案受理,现该案件于2020年9月28日向内蒙古汇特投资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还没有选择仲裁员和开庭审理,汇特公司认为,一、合同约定的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约定不明,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在合同签署时并未成立,巴市亦可能是我国境内的其他城市的简称,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对汇特公司与昌祺公司的案件没有管辖权。二、内蒙古民隆农贸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昌祺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约束二公司的协议,本案中汇特公司以及第三人巴彦淖尔市昌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约定管辖的当事人,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成立的时间为2019年,合同签署时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并未成立,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案件没有管辖权。依据《仲裁法》及其相关规定提出申请: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汇特公司与昌祺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第一款37.1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汇特公司与昌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昌祺公司承担。
昌祺公司称,双方的仲裁条款真实有效,巴彦淖尔市仲裁委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一、双方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条款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双方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为“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提交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委是巴彦淖尔市仲裁委。三、处理纠纷约定的时产生纠纷以后解决纠纷的办法,即纠纷发生后事仲裁还是就诉讼以及那个仲裁委仲裁的约定。昌祺公司申请仲裁时,巴彦淖尔市仲裁委已经成立,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已被受理,该仲裁委具有仲裁权利。四、签订案涉合同时,虽然汇特公司没有没有加盖公章,但汇特公司是内蒙古民隆农贸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母公司,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根据会议纪要、汇特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以及历次汇特公司直接给昌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昌祺公司有理由确认汇特公司应当作为仲裁案件被申请人。
经审查查明:2011年5月15日,内蒙古民隆农贸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昌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37.1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4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37.1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巴彦淖尔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0年9月8日,昌祺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内蒙古民隆农贸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汇特公司为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昌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向巴彦淖尔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申请巴彦淖尔市仲裁委已经受理,尚未开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二)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三)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定,本案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只对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作出审查及认定。汇特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事项为确认其与昌祺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汇特公司与昌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该申请不属于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其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特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汇特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汇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韩 韬
审 判 员  王 颖
审 判 员  王海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方 岩
书 记 员  张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