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民再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志成,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东,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柱,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霞,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连志成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一审第三人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25民终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内民申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再审申请人***、连志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东、被申请人金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柱及一审第三人昌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志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由金河公司负担。二审判决***、连志成向金河公司给付社会保障费1394000元,认定事实错误,明显违反社会保障交纳主体的规定。社会保障费交纳主体是建设单位,不是施工人。昌祺公司不承认***、连志成挂靠其施工,作为个人承包工程,依法不能作为社会保障费的交纳主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社会保障费后,还要退还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原判结果不仅无政策法律依据,还严重损害了***、连志成的经济利益。原审判决让***、连志成支付建安税费2048776.46元,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金河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无权主张扣除建安税费。既然认定昌祺公司是挂靠备案单位,那么昌祺公司应是纳税主体,***、连志成作为施工人不应当是纳税主体。二审判决扣除***、连志成工程款支付金河公司商砼款177111.84元,违反合同相对性原理,侵犯了***、连志成的合法权益。首先,商砼款是***、连志成与商砼站之间的合同关系,金河公司无权主张这一债权。其次,与商砼站的商砼款至今未结算,在此基础上便认定欠商砼款177111.84元,损害了***、连志成的利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金河公司辩称,社会保障费交付主体是建设单位金河公司,是在开工前预交,比例为工程造价的3.5%。社会保障费为施工方工程款中包含的规费,在工程款结算由建设单位予以扣除。原审法院从应得的工程款总价款中按照3.5%扣除有法律依据。***、连志成属于实际施工人,施工的价款由实际施工人收取,应当缴纳建安税。建安税已经由金河公司代缴,该税费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在工程款中扣除的商砼款177111.84元,是***在另案中与锡林郭勒盟鑫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欠付的商砼款达成的和解协议,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金河公司尚欠***、连志成工程款,由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对于确定的款项予以代位执行。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决。
昌祺公司到庭未做答辩。本次庭审后,昌祺公司与金河公司共同提交了“关于***施工的溪林湾小区工程所交纳的社保费的说明”,主张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为1273662.09元,已退还的社会保障费为1018929.67元。
金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连志成支付金河公司代扣代缴的建安税2048776.46元;2.***、连志成给付金河公司代为支付的社会保障费1394000元,代为支付给第三人的管理费218342元;代为支付的商砼款177111.84元、劳务费454025元。3.***、连志成支付在保修期间内出现的房屋质量问题已经由金河公司代维修发生的维修费用48545元及诉讼中又发生了代维修费用49710元,对于存在的质量问题未维修的房屋予以维修或者支付维修费用(以鉴定为准);4.赔偿由于延迟交房造成的损失赔偿金共计6228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8日,金河公司(发包人)与昌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迎春·溪林湾住宅小区一期16#、18#-26#、31#楼,工程地点锡林浩浩特市上海路三水厂以北,工程内容6栋7层(地下一层)砖混住宅,5栋20层(地下两层)剪力墙住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多层2011年10月20日,高层2012年9月15日。合同价款13705万元。2011年2月22日,金河公司迎春·溪林湾项目部(甲方)与***、连志成(乙方)对溪林湾小区多层24号、25号楼建设工程及甩项工程进行了如下约定“一、建筑:1、门窗(材料、安装),2、外墙保温、外立面(材料、安装),3、楼梯踏步、窗台板(材料甲供),4、入户门厅瓷砖或大理石(材料甲供),5、楼梯扶手(材料、安装),6、地暖(材料、安装);二、安装:由施工单位施工,甲方现场封存样品。以上甩项中由甲供材料者,施工单位负责安装,其余甩项内容乙方提供现场保障。”对甩项施工约定如下“1、按内蒙古09定额预决算;2、规费只取意外伤害险;3、材差按锡林郭勒盟建设工程材料信息价为准;4、本公司所有项目内装修为毛坯,除公共设施外;5、本公司要求所有施工单位挂靠本公司建筑企业收0.6%的费用,税收按锡盟税务局要求缴纳,乙方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公司代扣;6、最终工程量,承包人按施工图纸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并作为最终的工程量结算依据,在此基础上,下浮工程总造价7%;7、工程款拨付方式,第一次拨付正负零以上第二层完成后,拨付完成该工程量的70%;第二次拨付为三至四层完成后,拨付三至四层完成该工程量的70%;第三次拨付为五层至主体封顶完成后,拨付五层至主体封顶工程量的70%;第四次拨付为内装修完成后,拨付内装修完成工程量的70%;第五次拨付为工程验收后,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按国家规定拨付。”2011年6月10日,双方就迎春溪林湾小区16号高层住宅楼建设进行了与前述约定相似的约定,其中甩项工程约定内容一致,工程款拨付同样分为五次,但拨付节点与24号、25号楼不同,另外约定“乙方同意甲方用高层楼房抵50%的总工程款,每平方米均价为3500(叁仟伍佰)元整,若甲方资金充足,支付工程款,不抵房源。”上述协议签订后,***、连志成以昌祺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的名义对金河公司开发的迎春溪林湾小区24号楼及地下车库、25号楼及地下车库、高层16号楼的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2年8月8日,金河公司迎春溪林湾项目部与***签订了《工程进度协议》,协议约定24#楼、25#楼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否则每推迟一天按照5万元处罚,施工方要求拨付工程款100万元,本次拨款均按10%暂扣除违约金,按期竣工后付清(包括主楼范围的车库封顶、负一层地下地面、墙面、抹灰、顶刮白、包括竣工资料)。2012年9月4日,双方再行签订了《协议》,约定“自2012年9月3日起,甲方为了支持乙方的工程进度在原合同付款比例70%的基础上提前支付工程竣工款,预算暂估价为:多层24#、25#按照95%拨付,平米造价按照766.88元和791.61元计算,24#、25#地库按照80%拨付,平米造价按照1100元计算,高层16#楼按照80%拨付,平米造价按照1100元计算。最终价格以双方核对的结算价格为准(乙方预算出来后甲方和乙方10日内对清预算,如乙方款项还未拨清,甲方立即拨付)。甲乙双方都认可原溪林湾16#、24#、25#楼施工合同的所有条款。拨付款按照目前暂估价已算清,预备拨付十一项目部270万元整,分三次拨付:2012年9月4日拨付150万元,乙方保证多层在2012年9月5日竣工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否则甲方有权停止资金拨付;乙方保证24#、25#地库于2012年9月25日前竣工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竣工后甲方拨付乙方50万元,否则甲方有权停止资金拨付;乙方保证16#高层楼于2012年9月30日前竣工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竣工后拨付70万元。如果上述每阶段乙方不能按期完成工程,甲方有权处罚乙方每天5000元作为违约金,如果甲方款项不能及时拨付,也按照乙方不能按时竣工违约一样处罚。”涉案24#、25#楼及车库于2012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16#高层住宅楼在***、连志成将施工资料交付金河公司后,已经由金河公司实际使用并将其中部分商品房出售。金河公司认可实际使用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连志成辩称2013年4月份即有业主装修使用。2014年4月14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连志成诉金河公司、刘俊学、第三人昌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连志成就工程款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认定***、连志成与刘俊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判决刘俊学立即给付拖欠***、连志成的工程款1313万元;判决赔偿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损失及后续利息损失(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金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金河公司、刘俊学对本诉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判决***、连志成交付施工资料并将高层16号楼房验收合格;对于***、连志成承建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更换、重做、维修,达到国家及工程项目要求的质量标准;对已经由于质量问题由金河公司给业主进行维修发生的费用予以赔偿;判决***、连志成由于迟延交工向金河公司支付罚款;因***、连志成的迟延交工造成对业主的迟延交付房屋的损失予以赔偿;***、连志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5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锡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一、***、连志成与金河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二、金河公司向***、连志成支付工程款4109425.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连志成向金河公司支付其在涉案工程中垫付的维修费155858元;四、驳回***、连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金河公司、刘俊学的其他反诉请求。***、连志成、金河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6月22日,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25民终字37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4)锡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2014)锡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项;三、变更(2014)锡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金河公司向***、连志成支付工程款3965782.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连志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金河公司、刘俊学其他诉讼请求。经(2016)内25民终字373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6390345.61元。该工程总造价为含税价格。对金河公司反诉请求延期交工及延期交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2016)内25民终字37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金河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造成工期延误是由***、连志成的原因,且金河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方面自身也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判决对其要求***、连志成承担延期交工的赔偿责任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关于金河公司诉求支付代扣代缴税款、支付社会保障费、支付维修费等,金河公司分别提出证据证明。就代扣代缴建安税款2048776.46元,金河公司举证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及工程款发票。其中税收完税证明为,2015年12月25日,锡林郭勒盟直属征收管理分局向纳税人昌祺公司出具,完税证明票号为(141)蒙地证01358235、(141)蒙地证01358236号。证明记载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税金有教育附加税95914.74元、印花税31971.58元,营业税3197158.0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3801.07元、资源税319715.82元,金额小计3868561.29元。企业所得税2131438.72元。其中纳税申报表为金河公司就税收完税证明中各税额所作解释说明,申报表记载纳税人昌祺公司,其中营业税计税金额106571936元、税率3%、纳税额3197158.0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金额3197158.08元、税率7%、纳税额223801.07元,教育附加费计税金额3197158.08元、税率3%、纳税额95914.74元,资源税计税金额106571936元、税率0.3%、纳税额3197158.08元,印花税计税金额106571936元、税率0.03%、纳税额3171.58元,企业所得税计税金额106571936元、税率2%、纳税额2131438.72元。其中工程款发票为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为锡林郭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2016年10月13日出具,金河公司免税代开工程款发票(5张),发票工程款金额总计36390345.61元。发票记载购买方名称金河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52502660986020H,发票记载工程款金额9723537.49元、8000000元、2110901.62元、9000000元、7555906.5元,税率、税额标注“***”,发票备注:代开企业昌祺公司,项目名称迎春溪林湾小区一期工程,工程地点锡林浩特市三水厂以北,已缴纳营业税、地税交税完税证号01358235、01358236(该免税代开税增值税票为国家“营改增”开具)。就上述税收完税证明,一审法院至锡林郭勒盟直属征收管理分局(完税证明出具单位)核实,上述税金已实际缴纳,其中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计税依据10657193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计税依据3197158.08元,与纳税申报表计税金额一致。就社保费,金河公司举证《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票据》、《证明》。其中收款票据出具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出具人为锡林郭勒盟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交款人为金河公司迎春溪林湾项目部,工程项目为迎春溪林湾住宅小区一期,建筑面积105708平方米,工程社保费金额2398400元。证明为2016年10月17日锡林郭勒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内容为:金河公司迎春溪林湾项目部住宅小区一期16#、18#-26#、31#楼工程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用筹集管理办法》应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4796800元。由于建设单位资金紧张,采取分期缴纳的办法,于2011年7月26日缴纳了2398400元社保费,欠缴的2398400元社保费建设单位承诺于工程竣工验收以前补缴。就挂靠费,金河公司举证电汇凭证、支票存根、银行交易凭条。其中电汇凭证为建设银行锡林浩特金融大街支行2011年11月7日出具,凭证记载汇款人金河公司迎春溪林湾项目部、收款人刘斌,汇款金额200000元。支票存根记载出票日期2013年11月4日,收款人韩勇,金额37500元,用途工资,附加信息昌祺挂靠费。银行交易凭条工商银行业务凭条,汇款人刘欢、收款人刘斌,其中一张为2013年4月6日汇款金额100000元,一张为金额50000元。就代支付商砼款(177111.84元),金河公司举证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2013)锡民商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中当事人为鑫泰公司、昌祺公司及其锡林浩特市分公司第十一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昌祺公司及其锡林浩特市分公司第十一项目部尚欠鑫泰公司商砼款550175元,将位于锡林浩特市××楼抵顶欠款398405元,余款151770元,鑫泰公司减免商砼亏损费1万元,实欠商砼款14177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经一审法院核实案卷材料,***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确认。该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鑫泰公司以溪林湾16号楼1单元17层02号房屋抵顶商砼款398405元,后昌祺公司及其锡林浩特市分公司第十一项目部未继续履行协议支付剩余款项141770元,鑫泰公司2016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6年9月23日,金河公司与鑫泰公司就欠付商砼款1471770元及商砼款利息24735元、诉讼费8453.5元、执行费2153.34元(合计177111.84元)达成执行和解,由金河公司以迎春溪林湾小区A0935号26.3平方米车库以每平方米6000元作价157800元抵顶给鑫泰公司,剩余商砼款19311.84元现金支付鑫泰公司。同日,鑫泰公司向金河公司出具177111.84元收款收据。2016年11月1日,一审法院出具(2016)内2502执91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鑫泰公司申请执行案件已于2016年9月23日执行完毕。就代为支付的劳务费(454025元),金河公司举证(2016)内2502民初52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16年4月5日出具,案件当事人为罗应宽、***、金河公司,该案中罗应宽为***承包的迎春溪林湾16#楼施工,***欠付罗应宽劳务工资450000元,经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于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罗应宽450000元劳务费,金河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用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负担。后***未履行该调解协议,2016年10月17日,金河公司以“28-3-201”房屋抵顶罗应宽劳务费用454000元,罗应宽向金河公司出具收据,认可收“16号楼劳务费工程款”454000元。***对该劳务费用认可,同意支付金河公司,对诉讼费不认可。就质量保修期内维修费用(98255元),金河公司举证维修通知短信(两份)、维修明细、费用报销单及工程损坏照片。其中一份短信内容为“我是溪林湾工程部现再次通知你所承建的溪林湾2425号楼屋顶防水已经全部漏水限你二日内前来维修如你不来我单位将自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完全由你承担”。另一份短信内容为“我是溪林湾工程部现再次通知你所承建的溪林湾16号楼的屋顶防水已经全部漏水限你二日内前来维修如你不来我单位将自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完全由你承担”。两份短信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该短信不能显示是否送达。其中维修明细及费用报销单为金河公司自行出具,已维修付款部分10385元维修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2015年10月20日,已维修未付款部分38160元维修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2015年7月10日,2016年8月15日后(至2016年10月5日)发生维修费用49710元。工程损坏照片无法核实损坏原因及损坏楼栋。金河公司对维修部分支付费用提出鉴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连志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支付金河公司工程款税金2048776.46元;二、***、连志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支付金河公司商砼款177111.84元、劳务费454000元(含利息、诉讼费等);三、驳回金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金河公司、***、连志成均不服一审判决,金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内2502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金河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连志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内2502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商砼款177111.84元不应支付。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连志成支付金河公司劳务费454000元(含利息、诉讼费等)均未提出上诉,为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连志成应否支付金河公司代缴的建安税2048776.46元;2、***应否支付商砼款177111.84元;3、***、连志成应否向金河公司支付管理费;4、***、连志成应否向金河公司支付社会保障费;5、***、连志成应否支付维修费;6、***、连志成应否支付因工程未能按期完工的赔偿金。1、涉案工程需缴纳税费,税金是国家对个人和法人强制和无偿征收的,本案中***、连志成对其施工的工程未缴税,也未提供完税凭据。但金河公司已提交了完税证明及发票证实其已实际缴纳税金,***、连志成应当予以承担,关于其上诉提出的纳税主体问题,本案中***、连志成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案涉工程税费,与金河公司是否为纳税主体无关。关于税费的金额问题,金河公司按现行税率5.63%,符合国家税收的相关规定,且已按此税率实际缴纳,证据充分。***、连志成的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应否支付商砼款177111.84元。关于该笔商砼款已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由***支付,在执行过程中,该笔款项已由金河公司代付,并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证实已执行结案,且庭审中***表示尚未支付该笔款项,故该笔费用应由***承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确认。3、金河公司主张管理费问题。施工单位借用施工资质,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上诉主张代收该项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关于社会保障费的问题,涉及到涉案工程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数额为1394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内政办发[2014]35号)的相关规定,凡在本区域内从事新建等项目的建设单位,均应当向当地建设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此费。该管理机构代建筑企业向项目建设单位收缴,并按照规定标准向承建项目的建筑企业实施划拨。即本案中所涉及的该部分费用系收费机构代承建人向金河公司收取的必缴费用。同时,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不能一次性足额缴纳工程项目建设社保费的,可以分期缴纳。从金河公司提供的证据即《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据》和《证明》来看,已缴纳部分费用,剩余部分费用将继续补缴。该笔费用在双方工程造价中已计取,金河公司已提交相关缴纳的证据,待该笔费用足额缴纳后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建筑业企业划拨、调剂,故该笔费用应由涉案工程的承建人***、连志成承担。5、***、连志成应否支付维修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鉴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金河公司已实际使用的情况,结合金河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虽通知过***、连志成,但未有***、连志成不予维修的证据,综上金河公司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连志成应否支付因工程未能按期完工的赔偿金。(2016)内25民终字373号民事判决已就该问题作出认定,现其再次提起此诉讼属重复诉讼,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确认。综上,金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连志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金河公司给付社会保障费1394000元;四、驳回金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988.9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74元,合计108062.9元,由***、连志成负担64607元,由金河公司负担43455.9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9年11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锡林郭勒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出具“关于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税款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为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迎春溪林湾小区项目部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税务机关对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实施核定征收。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印花税、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均为106571936元;印花税税率0.03%、实缴金额31971.58元;营业税税率3%、实缴金额3197158.08元;资源税税率0.3%、实缴金额319715.82元;企业所得税税率2%、实缴金额2131438.72元;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均为3197158.08元;教育费附加税率3%、实缴金额95914.7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7%、实缴金额223801.07元”。虽然***、连志成对该说明不认可,但该说明与2015年12月25日的税收完税证明两张中记载的纳税人名称、税种及实缴金额一致,只是进一步明确了计税依据及税率,故对该说明予以采信。2017年8月4日的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收据载明,金河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障费2398350元;2017年8月29日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载明,锡林郭勒盟财政国库收付中心划转昌祺公司社会保障费3837395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连志成是否应支付金河公司工程款税金2048776.46元;***、连志成是否应给付金河公司社会保障费1394000元;***、连志成是否应支付金河公司商砼款177111.84元。
关于***、连志成是否应支付金河公司工程款税金2048776.46元的问题。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6390345.61元,双方无异议。依据2019年11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锡林郭勒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税款情况的说明”中的计税依据、税种及税率,本案工程应缴纳印花税10917.1元、营业税1091710.37元、资源税109171.04元、企业所得税727806.91元、教育费附加32751.3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6419.73元,共计应缴纳税金2048776.46元,金河公司已代缴。本案工程的工程款由***、连志成直接享有,***、连志成也应承担因本案工程应缴纳的税金。二审判决***、连志成应支付金河公司工程款税金2048776.46元并无不当。
关于***、连志成是否应给付金河公司社会保障费1394000元的问题。《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依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计算规则,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按照工程造价(税前)的3.5%计取。”本案的工程造价为36390345.61元(该工程造价包括了应缴纳税金2048776.46元),本案工程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为1201955元。金河公司主张因本案工程缴纳的社会保障费为1394000元,超出1201955元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迎春溪林湾项目部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金河公司两次共计缴纳社会保障费4796750元,锡林郭勒盟财政国库收付中心已划转昌祺公司社会保障费3837395元。经计算金河公司因本案工程缴纳的社会保障费,锡林郭勒盟财政国库收付中心已划转昌祺公司961563元。庭审后金河公司、昌祺公司核实主张因本案工程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为1273662.09元,已退还的社会保障费为1018929.6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工程款(包括社会保障费1201955元)由***、连志成直接享有,故未划转的社会保障费240392元,应由***、连志成承担。故二审判决***、连志成给付金河公司保障费1394000元不当,应予纠正。***、连志成应付金河公司的社会保障费为240392元。
关于***、连志成是否应支付金河公司商砼款177111.84元的问题。(2013)锡民商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昌祺公司及昌祺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第十一项目部(负责人为***)欠鑫泰公司商砼款141770元,诉讼费8453.5元,由昌祺公司及昌祺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第十一项目部负担。该案执行过程中产生商砼款利息24735元、执行费2153.34元,以上合计177111.84元,该笔款项已由金河公司代付,并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证实已执行结案。该笔款系***、连志成共同施工本案工程所欠,且***认可尚未支付该笔款项,***、连志成应当承担该笔款项,故原审判决***及连志成支付金河公司177111.84元,也无不当。
综上,***、连志成的再审申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25民终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25民终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连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障费240392元;
四、驳回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988.9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74元,由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362.9元,由***、连志成负担55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英
审 判 员 赵小林
审 判 员 萨仁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戴红慧
书 记 员 王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