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内0102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人**,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高中文化,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新城院公诉刑诉(2018)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单位行贿罪,于2018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5月,内蒙古供销社下属内蒙古汇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民隆农贸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建设五原县八里桥物流园项目。2011年11月,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为其公司承建内蒙古汇特投资有限公司民隆批发市场建设项目给予关照,在呼和浩特市力信国际酒店送给薄连根现金100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对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党政领导行贿1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崔玲

人民陪审员*三贵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武红霞

附相关法条: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