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民终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9年7月18日出生,厨师,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闫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达旗敖包***砂二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负责人:王俊平,该矿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伟,男,汉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陈燕,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达旗敖包***砂二矿(以下简称**砂二矿)、高伟、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被上诉人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达旗敖包***砂二矿的法定代表人王俊平,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陈燕,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444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放弃一审请求的加班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高伟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在“单位”一栏均显示有“鑫隆二矿”字样,该证据可以作为反证,证明其受**砂二矿的管理,由**砂二矿安排具体工作职责,工资由**砂二矿发放,故其与**砂二矿是劳动关系。高原属于**砂二矿的员工,高原雇佣其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2、一审遗漏其诉讼请求属于程序错误。一审中其请求鑫隆公司、**砂二矿、高伟三个主体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只认定了“***与鑫隆公司、**砂二矿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据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其与高伟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的情况下就做出判决,属于遗漏了诉讼请求,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3、其与鑫隆公司、**砂二矿、高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在《协议书》中鑫隆有限公司和**砂二矿将采矿权转移给高伟,但该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该协议仅在鑫隆公司、**砂二矿、高伟之间发生效力,对外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其次,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因高伟作为个人没有采矿许可证,所以对外必须以鑫隆公司、**砂二矿的名义进行开采,该种“借用资质”的行为实际就是挂靠,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实际的运营过程中,鑫隆公司、**砂二矿、高伟已经发生了人格的混同,不论是高伟雇佣***、还是鑫隆公司、**砂二矿雇佣***人,其被雇佣后从事的是厨师这一职位,该岗位是长期的不是临时的、阶段性的,其与鑫隆公司、**砂二矿、高伟形成隶属关系、领导和被领导关系,是单位的成员,其与鑫隆公司、**砂二矿、高伟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能依据一个真伪不明的《协议书》复印件就否定其与鑫隆公司和鑫隆二矿的事实劳动关条,从而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鑫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首先,其公司与***无任何法律关系,***将其公司列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017年1月3日,其公司与杜培忠、高伟、杜占林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鑫隆公司将其分公司即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达旗敖包***砂二矿采矿许可证中的第二采区承包给杜培忠、高伟、杜占林,由杜培忠、高伟、杜占林负责具体开采经营,期限为三年,并承担开采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向其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其次,即使鑫隆公司主体适格及承担责任,因高伟雇佣***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高伟和***形成劳务关系。故***无权主张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费。
**砂二矿辩称,同鑫隆公司的答辩意见。
高伟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理由:***与其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且其只欠***劳务报酬8999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5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000元,因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产生的赔偿金5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其因追索劳动报酬产生的交通食宿、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173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明确承担责任主体为鑫隆公司、**砂二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鑫隆公司与杜培忠、高伟、杜占林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鑫隆公司将**砂二矿经营的**砂矿,采矿许可证号为:C1506002011066120114193的采矿证中第二组拐点坐标的开采权承包给杜培忠、高伟、杜占林开采,合同约定由该三人负责具体开采经营,期限三年,并承担开采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杜培忠、高伟、杜占林在承包经营期间,高伟于2017年6月23日雇佣***在矿区当厨师。因劳务工资发生纠纷,***向达拉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鑫隆公司以及**砂二矿存在劳动关系,达拉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于2019年1月28日向***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9年1月28日到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立案,以案由劳动争议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向***出具了(2019)内0621民初57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但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在当日立案系统上并未立案。一审法院案卷显示时间最早是填写地址确认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立案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案号为(2019)内0621民初1034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鑫隆公司、**砂二矿、高伟提出***起诉时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而***在庭审中也未提交2019年1月28日一审法院向其出具的(2019)内0621民初57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故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内0621民初1034号民事裁定书,以***起诉时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为由驳回了***的起诉。***不服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提供了2019年1月28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二审认为该通知书加盖了达拉特旗人民法院院印,从通知书的显示时间可以认定***起诉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6民终17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10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放弃判令鑫隆公司、**砂二矿、高伟依据《考勤表》支付***上班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现***请求:1.判令鑫隆公司、**砂二矿支付***劳动报酬55000元;2.判令鑫隆公司、**砂二矿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55000元;3.判令鑫隆公司、**砂二矿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因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产生的赔偿金55000元;4.判令鑫隆公司、**砂二矿支付***因追索劳动报酬产生的交通食宿、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173000元;5.判令鑫隆公司、**砂二矿、高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起诉时间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二是***与告鑫隆公司、**砂二矿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鑫隆公司、**砂二矿、高伟对***提供的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57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不认可,认为案号不一致,主张***起诉的(2019)内0621民初1034案件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提供的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57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有一审法院院印,且一审法院受理的(2019)内0621民初575号并非***告主张的诉讼,故应属于案号填写时笔误,该通知书的受理时间是2019年1月28日,且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1713号民事裁定书也根据该通知书认为***起诉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起诉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庭审中认可其受雇于高原,但认为高原是**砂二矿的负责人,是代表**砂二矿雇佣的***,***提供许士权、何志维、王来虎、石匠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其主张。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村委会的证明无具体出具人签名,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砂二矿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证实负责人为王俊平,***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高伟是**砂二矿或鑫隆公司的职工,且庭审中***认可鑫隆公司与杜培忠、高伟、杜占林签订的《协议书》,即认可鑫隆公司将争议矿区的开采权承包给了杜培忠、高伟、杜占林,故***与被告鑫隆公司、**砂二矿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证据二电话录音通话主体不明确,鑫隆公司、**砂二矿不认可通话人系公司雇佣,且该证据不足以证实通话人系鑫隆公司、**砂二矿雇佣,与鑫隆公司、**砂二矿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考勤表、证据四工资表均未加盖鑫隆公司或**砂二矿印章,结合上诉人对鑫隆公司、**砂二矿与高伟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其举证证明其与鑫隆公司、**砂二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五《协议书》,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高伟等与鑫隆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不能证明其与鑫隆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担任厨师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时已年满60周岁,不论接受劳务的主体为高伟或鑫隆公司、**砂二矿哪一方,均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形成的应为劳务关系。上诉人认可其受雇于高伟,亦认可高伟与鑫隆公司、**砂二矿存在承包关系,故支付其劳务报酬的主体应为高伟等承包人,其以高伟无采矿许可证,与鑫隆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为由主张其与鑫隆公司、**砂二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鑫隆公司、**砂二矿支付其欠付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追索劳动报酬产生的食宿、误工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请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为鑫隆公司、**砂二矿,一审在认定其与鑫隆公司、**砂二矿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不属于遗漏其诉讼请求的情形,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艳春
审 判 员 高宇柔
审 判 员 刘银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秀
书 记 员 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