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达旗敖包某某砂二矿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民终1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9年7月18日出生,厨师,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街坊。
法定代表人:闫小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平,系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达旗敖包***砂二矿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达旗敖包***砂二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凤水*镇石匠窑村念曹沟社
负责人:王俊平,系该矿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伟,男,汉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陈燕,系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伟、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达旗敖包***砂二矿(以下简称**砂二矿)、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1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1034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9年1月28日到达旗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当天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日下午上诉人即到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立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达旗法院1月28日向上诉人出具《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立案收取材料登记表》,既然立案就未过法律规定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鑫隆公司、**砂二矿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鑫隆公司、**砂二矿和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以鑫隆公司、**砂二矿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向鑫隆公司、**砂二矿主张权利并要求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即使鑫隆公司、**砂二矿主体适格及承担责任,上诉人也无权主张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追索劳动报酬支出、加班劳动报酬。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高伟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应该适用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根据一审法院显示的信息,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规定的期限;3、高伟方同意调解解决。如调解不成,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隆公司、**砂二矿、高伟支付***劳动报酬55000元;2.判令鑫隆公司、**砂二矿、高伟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55000元;3.判令鑫隆公司、**砂二矿、高伟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因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产生的赔偿金55000元;4.判令鑫隆公司、**砂二矿、高伟支付***因追索劳动报酬产生的交通食宿、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173000元;5.判令鑫隆公司、**砂二矿、高伟依据《考勤表》支付***上班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劳动报酬;6.判令鑫隆公司、**砂二矿、高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向达拉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达拉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1月28日向***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告***应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到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起诉的材料显示时间最早是填写地址确认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立案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起诉时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于2019年1月28日收到达旗法院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二审中,***为证明其起诉时未过期限向本院提交《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显示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且加盖了达拉特旗人民法院院印,故***起诉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应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10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艳春
审判员  高宇柔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