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424民初2310号

申请人:***,男,1983年5月8日出生,白族,个体户,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被申请人: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闫小平,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在林西县交通局的工程款1600000元予以停止支付。申请人***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的保险金1600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上述原因成立,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停止支付被申请人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在林西县交通局的工程款1600000元。(停止支付期限为一年)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保险金额1600000元内对申请人***申请错误承担赔偿责任。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 军

 

二○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