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

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行与鄂尔多斯市大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公证债权文书查封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内0627执2864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负责人杨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燕萍,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闫小平,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闫革萍,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行与鄂尔多斯市大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闫革萍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于2018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我院于2018年12月11日提起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民生银行开设的两个账户内有存款,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内有存款,本院先后于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16日对上述账户予以冻结;2018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闫革萍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以及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共三套房屋;2018年12月12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街坊鑫隆办公楼1至2层(产权证号:109031307932)以及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两处房产;2018年12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立案标的额为12047031.57元,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标的额为12047031.57元,执行费79447元未缴纳。现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为由,向我院书面申请撤回对(2018)内0627执286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内0627执286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孟令志
审判员  高文清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