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2502民初363号
原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锡林***利能源分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宝力根苏木伊利勒特嘎查。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锡林热电厂,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161号。
负责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原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锡林***利能源分公司(简称蒙能集团胜利分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简称鑫隆公司)及第三人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锡林热电厂(简称蒙能集团锡林热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蒙能集团胜利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付金额196401289.5元税务部门统一发票;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12年间,原告与被告在锡林浩特市签订胜利西二矿工程项目,由被告承揽建设原告的发包工程。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正规税务发票。现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81771784.59元,被告只为原告开具了185370495.09元的发票,至今仍有196401289.5元的税务发票未给原告交付。原告身为国有企业,有着严格的财务规章,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国有资产管理带来严重损害,现依法维权,请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与被告鑫隆公司签订一系列合同的第三人蒙能集团锡林热电厂(原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锡林热电厂)经企业整改其剥离土方资产转归原告蒙能集团胜利分公司所有,原告蒙能集团胜利分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现原告提供的一系列合同及书面文件中盖有“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鑫隆公司以他人私刻其公章、财务章、项目公章及财务章,冒充鑫隆公司与原告签订十余份施工合同为由,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报案,该分局于2018年4月20日以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经委托鉴定,以上合同及书面文件上“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印文与原件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且公安机关对此尚没有结论,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锡林***利能源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峰
审 判 员 包俊杰
人民陪审员 张五一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志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