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闫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达旗敖包梁石英砂二矿,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白泥井镇石匠窑村念曹沟社。
负责人:王俊平,该矿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伟,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达旗敖包梁石英砂二矿(以下简称石英砂二矿)、高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民终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与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高伟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在“单位”一栏均显示有“鑫隆二矿”字样,该证据可以作为反证,证明***受石英砂二矿管理,工资由石英砂二矿发放。高原属于石英砂二矿的员工,高原雇佣***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在《协议书》中鑫隆公司和石英砂二矿将采矿权转移给高伟,但该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该协议仅在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高伟之间发生效力,对外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高伟作为个人没有采矿许可证,所以对外必须以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的名义进行开采,该种“借用资质”的行为实际就是挂靠,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实际的运营过程中,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高伟已经发生了人格的混同,不论是高伟雇佣***、还是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雇佣***,其被雇佣后所在厨师岗位是长期的不是临时的、阶段性的,其与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高伟形成隶属关系、领导和被领导关系,是单位的成员,其与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高伟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不能依据一个真伪不明的《协议书》复印件就否定***与鑫隆公司和石英砂二矿的事实劳动关条,从而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认为***担任厨师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时已年满60周岁,不论接受劳务的主体为高伟或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哪一方,均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错误。在法律、行政法规未有明确规定禁止之前,对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时按劳动关系处理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到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工作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用人单位在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情况下否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提交意见称,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和***无任何法律关系,鑫隆公司与高伟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鑫隆公司将石英砂二矿第二采区承包给高伟等人具体开采经营,双方为承包关系,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向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主张权利并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以考勤表、工资表均未加盖鑫隆公司或石英砂二矿印章,且***认可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与高伟存在承包关系,以及《协议书》仅能证明高伟等人与鑫隆公司存在承包关系,认定***与鑫隆公司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所称高原属于石英砂二矿的员工,高原雇佣***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以及鑫隆公司和石英砂二矿将采矿权转移给高伟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关于***所称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与高伟因挂靠而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发生了人格混同,无论是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还是高伟雇佣***,***与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高伟之间均形成劳动关系等再审申请理由,并不符合劳动法律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关于***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因二审判决并非根据***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时已年满60周岁的事实而对***所主张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定,故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宏斌
审 判 员 王菁馨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余立博
书 记 员 王慧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