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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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1民初1322号
原告:**,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冯某,女,201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监护人:**,系原告冯某之母。
原告:冯有荣,男,194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马玉莲,女,194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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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拉特旗风水梁镇生态移民北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治文,内蒙古信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龙,内蒙古信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君,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116931069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闫小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平,男,系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冯有荣、马玉莲与被告苗君、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有荣,及五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冯治文、韩飞龙,被告苗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被告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冯有荣、马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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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费(包含遗体存放费用)、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397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日19时许,受害人冯二平与单位同事按照供电线路巡检要求,同乘一辆车进行供电线路巡检,车辆行驶至达旗风水梁镇石匠窑子村碾槽沟社渠沟自然路时,因路边被告所有并管理的水库未设置安全隔离护栏,以致受害人所乘车辆和受害人及司机坠落水库溺水而亡。该案涉水库由被告所有并管理使用,其负有管护义务,但事发时被告既未设置安全围堰拦挡设施,也未设置明显的警戒标识标志,是导致受害人致死的主要原因。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受害人及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苗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是水库未设置隔离护栏、未设置警示标识导致的受害人死亡逻辑是错误的。第一,我们设置了网围栏防护措施及标志,涉案水库是苗君的私人控制范围,其在四周都设有挡墙,挡墙上还有网围栏(详见邬某笔录第三页)。被告苗君采取的上述措施不存在致使他人死亡的可能性。通过公安机关对陈军、郭凯丹、李柱询问笔录可以确定,事发当日,几人发现河槽内有山水,刘二其开车沿河槽走,河槽内的水有半个轮胎深(大约二十多公分),当时天气下着雨。同时工伤认定书中表述因天气导致原告视线受阻发生了事故。基于上述事实,是极端的恶劣天气导致驾驶人慌不择路,无法辨别正确的方向,导致驶入水库,发生溺水事故。另外被告出示的证据也可证明已尽到了警示义务,只是案发时挡墙、网围栏及警示牌被洪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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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塌,并非被告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第二,此事我们是没有责任的,该起事故无论是从起因还是结果,均是因恶劣天气这一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属于自然灾害导致的意外事故,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君站在人道主义的角度适当给予赔偿,愿意赔偿100000元。
被告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鑫隆公司和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以鑫隆公司作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017年11月17日,鑫隆公司与牛文卿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鑫隆公司将其分公司即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达旗敖包梁石英砂二矿采矿许可证中的第一采区承包给牛文卿,由牛文卿负责具体开采经营,并承担开采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现该协议仍在履行过程中,鑫隆公司与牛文卿之间为承包关系,与本案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故鑫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向鑫隆公司主张赔偿并要求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所称涉事水库既不归鑫隆公司所有,也不属于鑫隆公司管理,水库也不在鑫隆公司采矿权范围内,是另一被告苗君与念曹沟村民购买,苗君也不是鑫隆公司员工。故该水库与鑫隆公司无关。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户口本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大纳林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1、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原告冯有荣、马玉莲,作为受害人的父母是农村户籍,未纳入城市社保待遇,且均已高龄,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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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受害人之女冯某,属于未成年人,因此应当向上述三人赔偿抚养费、赡养费。二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无异议。
证据二,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根据勘验笔录51-68页(水库属于旱井)及事发现场照片(勘验笔录7-12页),拟证明二被告共同管理和使用了水库,在事发地未见土坝、围栏及任何警示标识,二被告因此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苗君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的,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理由是从照片中证明我们都已经做了网围栏,并且也有标识等,只是因为当时洪水冲毁导致部分围栏受损和无警示标识现象。被告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的,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当时公安刑警并没有和我们进行调查取证,我们整个过程没有参与,不清楚事情始末,而且这个水库不是我们公司使用和管理的,我们从来也不知道有这个水库的存在。
证据三,受害人尸体鉴定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书一份;陈军、李柱、郭凯丹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受害人冯二平死亡原因是溺水死亡,溺水地点是二被告共同管理的水库。被告苗君质证称,对证据及证明内容均认可。被告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的,对证明内容有一点不认可,这个水库是苗君所有的。
证据四,对苗君的询问笔录,及对全美良、邬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事发水库系苗君以个人名义从石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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窑村碾槽沟社村民全金良、邬某处转让所得,并于2020年5月份对该水库进行了挖深和扩大,该水库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为苗君和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石英砂二矿。根据询问笔录的内容和被告苗君提供的协议书,可以证实被告苗君在购买该水库后,非法开挖扩大,将水库东界和南界扩至原有旧河道自然路相邻,明显将水库这一危险源扩大,导致雨天后受害人所乘坐车辆无法辨识路面和水库从而使受害人致死。被告私挖乱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被告苗君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的,当时扩水库是往水库路北扩的,我的水库南边挨着路的这边我没有动,水库南边和原来是一致的。被告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清楚,水库不是兴隆公司管理和使用的。
证据五,风水梁镇大纳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冯有荣、马玉莲的赡养人情况。被告苗君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被告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质证称,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苗君提供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涉案水库做了网围栏等防护措施。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的,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原告提供的视频只能证明现场有简易围栏,且从视频内容来看,仅显示了很小的一部分简易的围栏防护措施,用于架设围网的构建并非采用金属材质而是使用简单的木棍进行支撑,显然起不到安全防护作用,在现场更没有看到任何的警示和提示标识;2、视频为晚上录制,比较模糊,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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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证明其所谓的围栏能起到警示和保护安全作用。被告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质证称,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法庭为了查明事实,庭审中要求原、被告对公安局的卷宗中关于对冯二平的认定工亡决定书进行质证,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雨天视线受阻,但认为视线受阻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苗君也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是因为天气原因导致的事故发生。
对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中分析认证。
通过上述确认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8年11月10日,被告苗君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全美良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苗君购买全美良位于达拉特旗××梁镇石匠窑子村碾槽沟社碾槽沟北侧与田三沟西侧的截伏流大口井,价款30000元。2020年5月左右,被告苗君雇佣挖机将该口井向四周扩宽和深挖,拓宽至河槽,并在四周设置了土坝,及土坝上设有网围栏。2020年7月2日19时左右,电工冯二平与其他4名同事按照供电线路巡检要求,同乘蒙K×××××黄色长城风骏5型皮卡车进行供电线路巡检,车辆行驶至达旗风水梁镇石匠窑子村碾槽沟社时碾槽沟河槽内有洪水,驾驶员刘二其开着车顺着河槽继续行驶,当时河槽内的水有半个轮胎深(大约有二十多公分),而且天还在下着雨,因天气原因视线受阻刘二其所驾车辆不慎掉入河槽边截伏流大口井内,冯二平被确诊为溺水死亡。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现场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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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勘验检查,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位于达拉特旗××××镇石匠窑村碾槽沟社碾槽沟河漕内,碾槽沟河漕与田三沟交叉处西侧。碾槽沟河漕呈东西走向,田三沟呈南北走向,在碾槽沟河漕北侧、田三沟西侧有一旱井,旱井内有水,旱井周围围有土坝,在旱井东侧土坝南,南侧土坝西未见土坝,在旱井东南侧有一头西南尾东北,车牌号为“蒙K×××××”的黄色长城风骏5型皮卡车,皮卡车上写有“电力抢修”字样,皮卡车副驾驶侧后轮距旱井南侧岸边1.4米,副驾驶侧前轮距旱井南侧岸边1.9米,皮卡车车门均呈关闭状,其中驾驶侧前车门玻璃、副驾驶侧前车门玻璃及后车门玻璃破碎,副驾驶侧前、后车门向车内侧凹陷。驾驶侧安全带与安全带卡扣结合,副驾驶侧安全带与安全带卡扣分离。经勘验,再无发现其他可疑痕迹。"
另查明,冯二平系鄂尔多斯市众擎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1964年11月10日出生,其父亲冯有荣出生日期为1940年4月18日,其母亲马玉莲出生日期为1943年5月17日,其女儿冯某出生日期为2010年5月11日。冯有荣、马玉莲在冯二平发生事故时赡养义务人有两人。
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申请工亡认定,赔付900000元,雇主责任险赔付600000元。现原告以该案涉水库由被告所有并管理使用,其负有管护义务为由,认为事发时被告既未设置安全围堰拦挡设施,也未设置明显的警戒标识标志,是导致受害人致死的主要原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397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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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是否属于适格被告?2、被告苗君作为涉案截伏流大口井的管理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关于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是否属于适格被告问题,从原告庭审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被告苗君购买了涉案截伏流大口井,被告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涉案截伏流大口井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对涉案截伏流大口井具有所有权或管理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苗君作为涉案截伏流大口井的管理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问题,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可以证实,车辆掉入地点没有土坝、网围栏,以及未设置警戒标识。但证人邬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及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的旱井周围围有土坝的现状可以推定被告苗君在涉案截伏流大口井的四周曾围过土坝,但当时正处于雨季,河槽内形成的洪水将事故发生地的土坝冲开。被告苗君作为管理人,其负有危险预防义务及危险消除义务,而其用挖机将该截伏流大口井向四周拓宽至河槽的行为本身加大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且其未及时发现土坝被雨水冲开,未及时采取措施加固安全围堰,也未设置明显的警戒标识消除危险,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冯二平及其所乘车辆在下雨天,且在有洪水的河槽内(河槽内的水有半个轮胎深,大约有二十多公分)行驶,导致视线受阻不慎驾车掉入河槽边截伏流大口井内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苗君承担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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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比例为30%。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的认定:死亡赔偿金827060元(20年×41353元/年)、被抚养人冯某的生活费95552元(8年×23888元/年÷2)、被赡养人冯有荣的生活费59720元(5年×23888元/年÷2)、被赡养人马玉莲的生活费59720元(5年×23888元/年÷2)、丧葬费42654元(6个月×7109元/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食宿费共计请求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参照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合计1136706。被告苗君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41011.8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冯有荣、马玉莲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1011.8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冯有荣、马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4元,由**、***、冯某、冯有荣、马玉莲负担2896元,由被告苗君负担32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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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海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邬 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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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