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达旗敖某某英砂二矿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1民初4440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告: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1169310698。
法定代表人: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达旗敖***英砂二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099769791B。
负责人:王某。
被告:高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达旗敖***英砂二矿(以下简称石英砂二矿)、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英砂二矿的负责人王某,被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5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因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产生的赔偿金5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劳动报酬产生的交通食宿、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173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应聘到被告的石英砂厂任厨师,负责员工工作餐制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工资5000元/月,按月结算。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资,致原告生活困难,被迫向被告负责人高原开具借条,借款维持正常生活,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借款19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2018年5月19日被告公司负责人高某口头通知原告因矿里停产,现在遣散原告回家。因被告近一年未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致使原告生活严重困难,且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现为保障原告的应有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证据:提供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部门的送达回证的签收单(向原告送达的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和鑫隆公司以及石英砂二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过劳动关系仲裁,后仲裁部门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将原告的仲裁申请驳回,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在2019年1月28日向我送达的。
第二组证据: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171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起诉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
第三组证据:提供许士权、何志维、王来虎证明、石匠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石英砂二矿打工,职务是矿务部厨师,工作期间为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5月19日。
第四组证据:提供与高原发短信的截屏内容,拟证明最初是高原雇佣的原告,高原是二矿的管理人员,因我的妻子去世,我给他发信息,以借款的名义要求他给付欠原告的工资款。
第五组证据:差旅费、住宿费票据81支,拟证明原告从2018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一直起诉到法院至今,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多元。
被告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鑫隆公司和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以被告鑫隆公司和石英砂二矿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017年1月3日,鑫隆公司与杜培忠、高某、杜占林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涉案第二采区承包给杜培忠、高某、杜占林,由该三人负责具体开采经营,期限三年,并承担开采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故原告与被告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向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主张权利并要求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即使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承担责任,原告也无权主张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追索劳动报酬支出、加班劳动报酬。本案被告高某雇佣原告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高某与原告之间实质形成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追索劳动报酬支出、加班劳动报酬均属于劳动关系中的诉讼请求,在劳动关系中不适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提供2017年1月3日鑫隆公司与杜培忠、高某、杜占林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鑫隆公司将开矿生产经营权对外承包给杜培忠、高某、杜占林,合同约定由该三人负责具体开采经营,期限三年,并承担开采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原告与被告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高某辩称,1、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候申请法院减缓免时间和立案时间不一致,但均过了起诉时间;2、高某作为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原告年龄69周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另外高某是个人,不是公司,只能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3、被告高某欠原告劳务工资9999元,除去高某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高某仅欠原告8999元。
被告高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证据:借条6支,拟证明原告借支工资19000元。
第二组证据:微信转账图片,拟证明高某父亲给高原转账两笔3000元,许士权给原告转账2000元,尚银海给原告转账3000元,即给原告微信转账合计8000元,共支付原告工资27000元。
第三组证据:工资表,拟证明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1月30日原告工资共计35999元,已付27000元,下欠8999元。
第四组证据:考勤表,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由被告高某雇佣,截止工作时间2018年1月30日,原告满勤为月工资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被告鑫隆公司与杜培忠、高某、杜占林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鑫隆公司将石英砂二矿经营的石英砂矿,采矿许可证号为:C1506002011066120114193的采矿证中第二组拐点坐标的开采权承包给杜培忠、高某、杜占林开采,合同约定由该三人负责具体开采经营,期限三年,并承担开采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杜培忠、高某、杜占林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高某于2017年6月23日雇佣原告在矿区当厨师。因劳务工资发生纠纷,原告**向达拉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鑫隆公司以及石英砂二矿存在劳动关系,达拉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到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立案,以案由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2019)内0621民初57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但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在当日立案系统上并未立案。本院案卷显示时间最早是填写地址确认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立案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案号为(2019)内0621民初1034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时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2019年1月28日本院向其出具的(2019)内0621民初57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故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内0621民初103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起诉时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原告**提供了2019年1月28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二审认为该通知书加盖了达拉特旗人民法院院印,从通知书的显示时间可以认定原告**起诉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6民终17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10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判令被告依据《考勤表》支付原告上班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5000元;2.判令被告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55000元;3.判令被告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因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产生的赔偿金55000元;4.判令被告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支付原告因追索劳动报酬产生的交通食宿、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173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部门的送达回证的签收单、案件受理通知书、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171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提供的2017年1月3日鑫隆公司与杜培忠、高某、杜占林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起诉时间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二是原告**与被告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57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不认可,认为案号不一致,主张原告**起诉的(2019)内0621民初1034案件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期限。因原告提供的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57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有本院院印,且本院受理的(2019)内0621民初575号并非原告主张的诉讼,故应属于案号填写时笔误,该通知书的受理时间是2019年1月28日,且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1713号民事裁定书也根据该通知书认为原告起诉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庭审中认可其受雇于高原,但认为高原是石英砂二矿的负责人,是代表石英砂二矿雇佣的原告,原告**提供许士权、何志维、王来虎、石匠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其主张。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村委会的证明无具体出具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石英砂二矿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证实负责人为王某,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高某是石英砂二矿或鑫隆公司的职工,且庭审中原告**认可鑫隆公司与杜培忠、高某、杜占林签订的《协议书》,即认可被告鑫隆公司将争议矿区的开采权承包给了杜培忠、高某、杜占林,故原告与被告鑫隆公司、石英砂二矿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海燕
审 判 员  何春光
人民陪审员  刘艳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瑞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