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621民初5973号
原告: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达旗敖包***砂二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勋,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扣,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受理了原告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达旗敖包***砂矿诉被告**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达旗敖包***砂二矿于二0一九年五月六日书面向我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扣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达旗敖包梁石荚砂二矿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达旗敖包***砂二矿撤回对被告**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内蒙古鑫隆有限公司达旗敖包***砂二矿负担。
审 判 长 金海燕
审 判 员 潘 昕
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高云星
书 记 员 杜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