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鄂尔多斯市业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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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622执异7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业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北路五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哈斯其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南20号。
法定代表人:方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业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执行拍卖房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6民终20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支付鄂尔多斯业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5151.82元及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欠付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欠付工程款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鄂尔多斯业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94元,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68元,由鄂尔多斯业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80元,由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88元。后被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2)内0622执42号),查封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产权证号:068500,建筑面积173.93平方米)。经法院委托询价,确定前述房产的处置参考价为2404072元。被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为317730.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贵院查封的房屋价值已超出执行标的200多万,属于明显的超标的额查封行为。申请人可以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路××号街坊××村××座××单元××(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1××7号)及东胜区那日松北路4号街坊东园新村A座2单元204(产
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1××1号)共两套房屋匹配执行金额以供执行。综上,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产权证号:068500,建筑面积173.93平方米)的房屋并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程序,望准许。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业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内06民终20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1月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内0622执42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常占款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室(产权证号:068500、建筑面积173.93平方米)处置考虑价为2404072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拍卖等的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通知书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的执行措施。异议人***提出的同位于东胜区××路××号街坊××村××座××单元××两套房产匹配执行金额以供本案执行,应予承办执行人员及申请执行人协商解决,本院对异议人***的房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秀炳
审判员  董成香
审判员  苏俊伊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薛冬梅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