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4667号
原告:包头市昆区飞翔模板租赁站,经营者马娟,女,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嫣(马娟之女),住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岭,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南20号。
法定代表人:方建国,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旭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三垧梁工业园区经七路以东纬五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王保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杰,男,鄂尔多斯市旭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原告包头市昆区飞翔模板租赁站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三建)、鄂尔多斯市旭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昆区飞翔模板租赁站经营者马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岭、被告旭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区飞翔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517860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期、租金、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租金每月支付一次,租赁物返还后租金结清。但截止2021年5月17日被告仍欠租赁费517860元未付。并在后续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到期未偿还租赁费需支付违约金也未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辩称,原告起诉***及鄂尔多斯三建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起诉。***在当时的建设工程施工中代表鄂尔多斯三建履行职务行为,是鄂尔多斯三建租赁模板。***代表鄂尔多斯三建已将债务转让给旭辉公司,应由新债务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旭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依据2014年12月签订的脚手架租赁费支付协议向旭辉公司主张权利,但该协议约定租赁费应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本案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旭辉公司不具备请求权基础,旭辉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与鄂尔多斯三建形成租赁关系,旭辉公司不是租赁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旭辉公司与鄂尔多斯三建之间是委托付款关系。从脚手架租赁费支付协议的约定看,鄂尔多斯三建并不是将该笔租赁费债务转移给旭辉公司,而是委托旭辉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因此旭辉公司是否按照委托付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是旭辉公司与鄂尔多斯三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原告未收到款项,仅可向鄂尔多斯三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旭辉公司主张。旭辉公司已向鄂尔多斯三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重复付款。依据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鄂执行字第690-1号执行裁定,旭辉公司已向鄂尔多斯三建履行了全部工程款支付义务。本案涉及的脚手架租赁费是鄂尔多斯三建的施工成本,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鄂尔多斯三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的模板等建筑材料,双方对租金计算方法、支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了鄂尔多斯三建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提走了租赁物。2012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从2010年4月24日至2012年11月15
日欠租赁费共计327822元,已支付3万元。截止2012年11月15日欠租赁物钢管11576.5米,扣件7605个,顶丝1266根。如所欠租赁物不返还,继续收取租赁费直到返还租赁物为止。2014年11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欠租赁费192410元。欠租赁物钢管11576.5米,扣件7605个,顶丝1266根。
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及旭辉公司签订了脚手架租赁费支付协议,内容为,鉴于***尚欠马娟租赁费490230元,经三方协商,***所租赁的管材于2014年年底还清,***欠马娟的租赁费由旭辉公司直接支付马娟,详细付款计划于2014年12月20日前共同协商拟定。2014年12月19日,名为赵俊杰的在该协议上书写了内容为,***与马娟的脚手架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经***同意,旭辉公司付***工程款时,需把马娟租赁费直接支付马娟,租赁费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到期未还,将付给马娟2%的违约金。后旭辉公司未支付原告租赁费。2017年7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内容为退钢管、顶丝、扣件的时间、数量,确认欠尚欠租赁费27630元。***称2017年7月29日的结算单与本案无关。旭辉公司提供了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鄂执行字第690-1号执行裁定证明其已付清鄂尔多斯三建工程款。原告不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鄂尔多斯三建项目部的公章,***主张其为代表鄂尔多斯三建的职务行为,鄂尔多斯三建未答辩,应认定***是代表鄂尔多斯三建的职务行为。故
应认定原告与鄂尔多斯三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及旭辉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费支付协议,从内容看系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旭辉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旭辉公司主张是委托付款,因其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2017年7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明确尚欠租赁费27630元,***称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且该结算单上未加盖鄂尔多斯三建的公章,故该笔费用应由***向原告支付。***、旭辉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及旭辉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费支付协议约定详细付款计划于2014年12月20日前共同拟定,2014年12月19日名为赵俊杰的在该协议上书写了内容为***与马娟的脚手架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经***同意,旭辉公司付***工程款时,需把马娟租赁费直接支付马娟,租赁费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并未明确赵俊杰是代表哪方,也未明确原告是否同意。故不能以赵俊杰的书写内容认定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另2017年7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旭辉公司主张其已向鄂尔多斯三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重复付款,因原告与***及旭辉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费支付协议明确约定***欠马娟的租赁费490230元由旭辉公司直接支付马娟,并未约定如旭辉公司支付鄂尔多斯三建工程款,可不支付马娟租赁费。如旭辉公司确已构成重复支付,应待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后,另行向鄂尔多斯三建主张返还。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其未明确计算方法,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鄂尔
多斯三建已将债务转移给旭辉公司,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因***已返还全部租赁物,所欠租赁费的债务已转移给旭辉公司,不存在解除租赁合同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旭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昆区飞翔模板租赁站租赁费490230元及利息(从2021年6月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昆区飞翔模板租赁站租赁费2763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2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包头市昆区飞翔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旭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43元,被告***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金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雷 蕾
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