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黄河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23民初1304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被告:黄河,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南20号。
法定代表人:方建国,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宽,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黄河、***、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黄河、***、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93125元。逾期支付利息62764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9日计算至2021年1月8日,后续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河、***系熟人关系。2015年7月份,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呼和浩特市项目的施工方,项目施工进程中,原告与被告黄河,***口头达成了购销碎石、水洗沙及混凝土协议,原告为此项目的工地提供碎石、水洗沙及混凝土,被告一方承诺现金结账。2015年9月8日原告为被告送完最后一批混凝土后,被告***在供货单上签字进行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98125元的事实。被告黄河系此项目工程承包方。五年以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河分别于2018年2019年以微信转账方式共计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之后便分文未支付。
黄河辩称,2014年我进去工地,甲方云鼎的项目,甲方当时欠我很多钱,当时是一期。原告现在说的这个项目是二期,二期的工程我是轻包方,不是原告认为的是我的总包。当时***是甲方雇用来统计,当时我们没有资质,后来甲方说是借来鄂尔多斯三建的资质,但在实际送混凝土的单子里施工单位名称,里面写上了鄂尔多斯市三建的名字,这件事情本身与鄂尔多斯三建没有关系,今天都是第一次见面与鄂尔多斯三建。原告几个单子都是由原告自己写的,这个价格应该是由甲方来出示。作为轻工方我们有权利帮助甲方来收这个料,但是我们没有权利来定这个价格。我问原告这个价怎么出来的,原告说是混凝土厂家定的。这个材料原告是由甲方供给的材料,这个材料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这个上面也没有我任何签字。我不同意支付这个材料款,与我无关。***不是我的人,他是帮助甲方作技术上的指导的。
***辩称,我认为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这个责任,我跟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任何债务关系。
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三建公司未参与呼市云鼎项目的施工,施工应该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这三项都没有,证明我公司和呼市云鼎生态园的项目没有发生过施工关系。我们也不知道施工方是谁。2、三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被告黄河、***不属于三建公司员工,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代表我公司行为。沙石料款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河与被告***从2014年到2015年在呼和浩特市项目的工地上施工。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被告黄河、***在原告***处订购混凝土,原告***先后向被告黄河、***提供混凝土494立方米,每立方米为300元,泵车费每立方米25元,被告***在供货单上签名确认。混凝土价款总计16055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混凝土货款,在2019年-2020年被告黄河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给原告***转账共计5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555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供货单39份及***与黄何的聊天记录截图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河、***的答辩意见,认为此混凝土货款与自己无关,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履行完毕其供货义务,被告黄河、***应当按照诚实守信原则付清货款。原告***诉讼请求的碎石、水洗沙共计37575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供货单上施工单位为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为此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黄河、***也不是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故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55550元及利息(以15555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8日直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9.00元,由被告黄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