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3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辰丰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辰丰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6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辰丰公司与**中在2018年4月17日至4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案件受理费由**中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原审法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中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辰丰公司在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0日,白云区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18)2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中与辰丰公司在2018年4月17日至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的审理查明中记载,**中**因为辰丰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经理认识其弟弟**中,其通过其弟弟进到天河区龙口路的一个钢结构工地工作,岗位是装修,主要是做石材;2018年4月20日***通过微信红包支付了其工资200元。辰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辰丰公司主张与**中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没有给**中发放过工资,其在天河承接的工程与**中**的工程名称不一致,且施工人员没有**中;**中**的**和***,其司均不认识,**和***也不是其司的员工。辰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辰丰公司2018年1月至12月员工花名册;2.辰丰公司请款单,显示2018年1月至11月的工资总额、发放工资人数的情况;3.项目分包工程合同,显示合同乙方为辰丰公司,项目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区***儿园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一横路富力院士庭南2门,合同签署日期为2018年5月4日;4.考勤表。经原审庭审质证,**中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花名册中没有**的名字,且花名册中显示的员工名字其不认识,但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出庭人员就是在现场指挥其做事的人;对证据3、4其不清楚,其工作的地点是在天河区龙口东路省农机机械研究所内部,其认为是属于辰丰公司的工地,其在工地上做杂工,搬石头、切割石头等;证据4中的人员名字其均不认识,但其知道工地的负责人是***。**中主张是**叫其去上述龙口东的工地上班,**是其老乡,双方约定每天报酬230元,另外支付伙食费20元;其2018年4月17日开始在上述工地工作,每天6:30去公司开工,4月18日受伤;**在一开始并没有与其约定具体的工作时间,说干完这个工地就走;工地完工后,2018年5月**将4月17日的工资支付给其。**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2.手写的证明,**中主张是**书写的证明,显示内容为“证明我工友在2018年4月17日18日在辰丰钢结公司上班,早上6:35分到晚上6:00我**证明”;3.门诊治疗单、放射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病历、出院小结、出诊断证明书等,显示最早的就诊记录为2018年4月18日,记载的治疗情况为被机器皮带绞伤;4.微信红包200元(来自爱神),**中主张该200元是工地的负责人转给**;5.微信转账230元(来自绝地找生),**中主张该230元是**转给其工资;6.银行刷卡单,**中主张是***为其办理入院手续。经原审庭审质证,辰丰公司认为其不认识**,无法核实证据1、2的真实性;证据3其不清楚,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4、5不清楚转账的主体;证据6,其不认识***。
对于**中主张与辰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中***和**均是由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挥工作,因此其认为与辰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师傅,其是小工,**从工地负责人即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拿了工资后再给其发放工资;如果工地需要材料,是由**找***;在**找其去工地做事时,**没有明确告诉其是为哪个公司工作,但其在工地干活是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指挥;其受伤后,是***和另外一个人将其送去医院,***支付了两次费用;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一次费用。对此,辰丰公司不予确认,并表示不认识***。**中表示无法提交***具体的身份信息。受伤后,**中没有报警。
原审法院通知**到庭接受询问,*****和**中均是辰丰公司的员工,因为是辰丰公司给其发放工资;其和**中在辰丰公司从事大理石安装工作,工资为350元/天,平时可以借支,全部做完再一起支付,工作时间大概2、3个月,做一天算一天工资,有时候没有材料就没有做;其工资由老板发放,但其不知道老板名字;**中的工资由老板支付给其,其再支付给**中,因为老板没有**中的微信;日常工作由老板安排,有一个与老板在一起的人会查看其上班的时间,但其不知道名字。在原审法院询问其为何会认为其是辰丰公司员工时,*****去工作的时候并不知道公司的名称,只知道工程地点在天河,确认工作的地方没有悬挂公司的招牌。原审法院询问其为何为**中出具的证明写明是在辰丰钢结构公司,其表示证词是在2018年5、6月出具,现在其不记得公司名称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辰丰公司主张与**中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请款单、考勤表等证据。上述证据为辰丰公司单方制作,其证明力较低。但关于**中提交的**书面证言和微信转账记录。其中**到庭***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并不知晓是为辰丰公司工作,亦不清楚其所称的“老板”的名字,而微信转账记录亦无法显示与辰丰公司的关联性。因此,**中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其是辰丰公司员工的身份。根据**中的**,其自述由**找其干活,劳动报酬由**与其约定,其虽主张劳动报酬由工地负责人支付给**,再由**向其支付,但原审法院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向其支付报酬的事实,无法核实劳动报酬的来源。如前所述,劳动报酬的支付凭证或记录是判断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一个重要参考凭证。本案中,按照**中的**,工资支付方式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给一名员工后再转交给其他员工,这不符合一般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模式。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中与辰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辰丰公司认为其司与**中在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广州辰丰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于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中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判后,上诉人**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判决结果错误。辰丰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经理认识**中,**中通过**中于2018年4月17日进入天河区龙口路的一个钢结构公司工作,岗位是装修。因工地负责人***是**中的经理,约定每天工资230元,每天补助20元伙食费,工资按天计算,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4月17日开工前,老板、***、**和**中到场,老板说你们可以开工了,**中和**开始工作,***去买工地所需材料。2018年4月18日,**中在做工时被机器皮带绞伤左手环指,***及时将**中送到广州和平骨科医院救治。***为**中办理了住院手续并预交了住院费,几天后辰丰公司的老板为**中又补交了一次住院费,**中住院治疗费用1.8万多元,都是***和老板支付的。2018年4月20日***通过微信红包支付了**中200元工资。**中是一名劳工,因入职仅两天就发生了事故,只能履行一个劳动者基本的举证能力,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中与辰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中与辰丰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辰丰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辰丰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第一次庭审时,**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的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拟证明**中受伤之后的医疗费是由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支付的。辰丰公司称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未见过该单据,也没有支付过**中的医疗费。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开始表示其不认识也没见过**,其不认识**中,但在仲裁之前有见过**中一次,**中来过一次公司办公室谈要求赔偿事宜;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只有***一人,涉案工地上的工人大概有二三十人。之后,***又**称**在辰丰公司涉案工地上干活,**中有在涉案工地上干活,但是***没有安排**中在涉案工地上干活,不知道**中是谁找回来干活的;辰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花名册、考勤表上的工人都是有长期劳动关系的工人,涉案工地上有很多临时聘用的工人,不在花名册和考勤表上,故花名册及考勤表上的数量与其**的涉案工地上有二三十名工人的数量不一致。本院限期辰丰公司提交涉案工地上其司工人花名册及考勤表。
二审第二次庭审时,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辰丰公司表示其没有涉案工地上全部工人的花名册,只有考勤表,故其向本院提交工地上工人的考勤表2张及请款单8张。考勤表上列明的工人只有十二人(不包含**),与其之前**的二三十人不符,辰丰公司对此解释称其只针对经常合作的工人进行考勤,因每天工作的人都有一定的变化,故其提交的上述考勤表及请款单上的工人是相对固定的工人。**中质证称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考勤表的落款应当由员工本人签名,但辰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上没有员工本人的签名;对请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请款单上除了经理和副经理的签名外,其余内容都是同一人写的。
二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与**中是辰丰公司的员工,其工资是辰丰公司出庭参加诉讼的代理人(即***)发放的,但是具体叫什么名字其不知道,该人就是**在原审庭审中所指的“老板”,发工资的方式有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没有现金支付过。庭审中,本院向**出示**中在原审中提交2018年5月8日金额230元及2018年4月20日金额2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确认2018年5月8日的230元转账记录是其转给**中的,2018年4月20日200元的转账记录是工地负责人转给**的,“绝地找生”是其曾经用过的微信名,**向本院出示上述200元转账记录的手机原始记录。辰丰公司、**中对该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此外,**还**称“老板”并没有每天支付工资,工资是做完之后一起结算的,其没有钱就和“老板”借,**中受伤当天没有支付工资,但**在**中受伤后就与“老板”商量,“老板”支付了300元工资,其就将其中230元转给**中。**表示其微信中有来自“天河石头老板”的划款并当庭出示手机原始记录,具体为:2018年4月30日划款1000元生活费、2018年4月28日转账60元用于购买切割片、2018年4月18日转账500元生活费、2018年4月27日划款200元生活费。**中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辰丰公司确认**出示的上述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并确认**手机中“天河石头老板”就是其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为证实其与辰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证人证言以及相关微信转账记录,其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中作为劳动者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辰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提交证据证明其用人情况,但其提交的花名册、考勤表、请款单等证据并不能与其庭审中的**相对应,无法证明其真实的用人情况,故辰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采信**中的主张,确认**中与辰丰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646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中与被上诉人广州辰丰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辰丰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辰丰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凯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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