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2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调查、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后,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2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在此基础上,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1992年7月29日法经[1992]121号)之规定,认定**公司履行了主债务人,即***应承担的债务,进而**公司具有追偿权;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认定**公司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进而认定**公司具有追偿权。最终,基于上述事实和请求权基础,支持**公司一审部分诉讼请求,判令***向**公司支付代偿款483029元及利息。***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之问题,具体上诉意见如下:一、一审法院径直依据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主债务人,**公司为连带清偿责任人,进而根据法经[1992]121号复函认定**公司具有追偿权,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一)表见代理法律关系项下,表见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代理所实施法律行为(合同)的效力直接且仅拘束承揽合同相对人***和作为被代理人的**公司。因此,***不是主债务人,**公司也不是连带清偿责任人。***认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则其表见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代理所实施法律行为(合同)的效力直接且仅拘束相对人和被代理人本人,所以应当向承揽合同相对人***承担债务的应直接是**公司,无权代理人***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此,表见代理项下,***不是主债务人,**公司也不存在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虽然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但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时,一审法院亦应进行证据的全面、客观的审查,不能拿来即用。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判决径直认定***为主债务人,**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并适用复函认定**公司据此具有追偿权,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同时,也与其后文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相矛盾。(二)根据一审法院适用的法经[1992]121号复函内容,则本案应当由满洲里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存在管辖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复函的“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之内容,依据复函规定,则本案应当由生效法律文书的原审法院,即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并非一审法院。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及其解释(二)规定,依据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认定**公司在已经承担有效代理责任后,有***向***行使追偿权。但却未查明以及未正确认定被上诉入是否存在损失、损失金额以及当事人各方应承担责任之事实,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之情形。一审法院虽明确**公司追偿的请求权基础,但**公司的追偿诉求应当限于其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即**公司存在损失或实际承担责任超出自己责任份额,才对损失或超付部分享有追偿权。本案中,**公司基于***的代理行为主张的损失系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额以及因此判决而引起的其他损失。针对该“损失”,***具体意见如下:(一)**公司没有因***的代理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或者说**公司是否具有损失目前并不明确,**公司主张追偿的条件没有成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依据证据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内民再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来看,作为发包人的满洲里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935496.6元,其中应当包含案涉承揽款474618.00元,因此**公司不具有实际损失;其次,一审庭审中,**公司虽经法庭多次发问,仍陈述称其不清楚自己与***之间的关系。同时,**公司不认可工程系***施工建设,自认工程为自行建设。在**公司如此自述情况下,承揽工程作为发包人认可的工程组成部分,该工程款利益又归于**公司时,**公司并无损失,追偿不具备行使的前提与条件。然后,一审法院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之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在被告与***承揽关系中,无论原告是否与发包人进行结算,被告都要承担、履行其作为合同一方的责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原告行使追偿权。”,未采纳***提出的须明确***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以及**公司不存在或者说未举证超额垫付工程款受损事实之抗辩意见。***认为,该认定的做出,实际上还是对于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拿来即用所产生的的错误,即表见代理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承揽人***以及**公司,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在本案中进一步查明***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判断**公司是否存在受损事实。同时,工程在发包人产业园区管委会、**公司以及***之间未做最终结算,**公司无法举证被执行的承揽款已超出其所实际收到工程款范围,继而出现垫付受损之情况时,**公司主张基于垫付产生的追偿,该追偿权亦尚未确定、成就,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最后,在***与**公司互负债务,**公司未依约履行向***支付、转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在一审庭审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二十六条以及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进行抗辩,拒绝履行或者主张债务抵销,应予支持。这也是为什么**公司目前追偿权无法成就的另一个角度的体现。(二)即使对于**公司是否遭受损失具有不同意见的,一审法院对于损失金额的认定亦存在错误。除判决金额474618.00元外所产生的延迟履行债务期间利息及其他费用应予扣除:一审法院不应以执行扣划金额为准,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1民初104号案件中,履行承揽款支付义务的主体本身就是**公司或者退一步说,**公司也是履行义务主体之一。因此**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产生的延迟履行债务期间利息以及其他费用不应作为**公司损失,应予扣除。同时,因**公司将适用资质借给***使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尽监管责任,对承揽合同纠纷的形成具有明显过错,故对上述费用**公司也应承担责任。一审不应支持**公司的利息主张:**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同时,在**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的8935496.6元工程款情况下,亦不实际产生利息损失。(三)一审法院在认定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在***与**公司之间进行责任划分。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进一步查明***与**公司之间基于工程存在的真实法律关系,在**公司存在于工程中出借资质、对出借资质的后果失去监管等过错行为时,一审法院应当综合本案事实情况,酌情划分***与**公司应当各自承担的责任,并据此划分各自所需承担的损失数额。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2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1.上诉状中称表见代理还是连带责任的问题,应当由***去满洲里法院处理。现在满洲里法院判决书中事实部分已经写明是表见代理关系,构成免证事实。2.***称结算资料在**公司处,所以没起诉,明显不符合常理。***可以去起诉结算或者请求履行结算义务。3.***称案件执行费、利息等问题,**公司在一审没有主张,保留主张的权利。因为**公司承担是连带责任不是主责任,或者说**公司跟***之间,不存在份额的问题,是***承担主要责任,**公司只是承担连带,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是有追偿的权力的。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偿付**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而代为清偿的人民币本金483029元及对应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6日,实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请求判令***依法向**公司支付因***主张债权而导致**公司因应诉及再审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共计160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做出(2019)内0718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为**公司承建工程组织施工、**公司默示***上述行为并接受工程款的行为具备了表见代理的表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判决***向***支付工程款474618元并支付对应利息,**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公司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公司再审申请,后***依法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从**公司账户中执行扣划人民币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483029元。另外,因***诉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公司聘请律师应诉、申请再审共计支付律师费16000元。**公司多次向***主张上述费用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1民初104号生效判决中判决***对***承揽款承担给付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对***欠付***承揽款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可向***进行追偿,**公司主张追偿权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1992年7月29日法经[1992]121号)中明确规定:“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该复函明确了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9)内民初104号判决书生效后,**公司履行了主债务人即***应当承担的债务,**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主张追偿权,符合上述复函的规定。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1民初104号判决认为***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表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据此判决**公司**公司对***欠付***承揽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依据该解释的规定,结合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公司已经承担有效代理的责任,**公司有***向***行使追偿权。根据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1民初104号生效判决认定**公司与案涉工程发包方(满洲里物流产业园区管委会)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又将真石漆、外墙保温工程交由***进行施工,***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认定“***主张由***承担承揽款给付义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针对***案件并未提出任何救济措施,说明***对于***案件的法院裁判结果予以服判,同时也认可其为***案件主债务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公司与***之间、***与***之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在***与***承揽关系中,无论**公司是否与发包人进行结算,***都要承担、履行其作为合同一方的责任、义务,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公司行使追偿权。因此,是否结算与***是否应当向***付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的事项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如***认为**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应当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向**公司主张。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对于**公司诉请的判令***偿付**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而代为清偿的人民币本金483029元及对应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从法院扣划之日即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对于**公司诉请的因***对***违约而聘请律师应诉、申请再审共计支付律师费16000元的诉求,该律师费的支出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辩解,予以支持,其他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代偿款483029元,并自2019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48302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一审庭审笔录作为证据,拟证明一审法院未在庭审中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明确。**公司质证称,庭审笔录不属于新证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满洲里法院明确,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1民初104号判决已经生效,判决中明确***对***承揽款承担给付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公司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对***欠付***承揽款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可向***进行追偿。 关于***认为其并非***案的主债务人的主张、***与**公司为表见代理且**公司并未在表见代理中遭受损失的主张,均是***案的审理内容,在本案中不再审理。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对***案做出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说明***对于***案的法院裁判结果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6.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