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28民初4846号 原告:***,男,1996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喀喇沁旗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内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宽巷**和6号楼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 支付尚欠原告电工工资2150元;2.诉讼费用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7月17日在第一被告为施工单位的锦山三中餐宿楼工地从事电工工作,电工负责人为第二被告,现原告工作三个月有余,一直未发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此诉状,诉请如前,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未雇佣过原告为被告提供过劳务,不拖欠原告工资款。 被告***辩称,是我找的原告在三中餐宿楼工地干活,是今年7月份开的工,找的月工,工资不归我管,他们的工资不在我这里,不应由我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公司承建的喀喇沁旗锦山三中餐宿楼工程做电工工作,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共拖欠原告工资2150元。2022年10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今欠***在锦山三中餐宿楼工地电工工资贰仟壹佰伍拾元整,¥2150元。欠款人:***”。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资款21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雇佣原告***做电工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 ***为原告出具欠据系对欠款事实及金额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被告**公司又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21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