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兴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602民初2124号
原告:内蒙古兴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552835284A,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钦臣,系内蒙古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荣,系内蒙古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永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2740131751Y,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柱,系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永明,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柱,系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世忠,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内蒙古兴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丁永明、贾世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
内蒙古兴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曾向建设部门缴纳社保基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安全文明措施费等费用2011年到2012年,建设部门将相关保证金全部退还。被告贾世忠、被告一代原告领取了77万元退还的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二、被告三于2017年共同向原告承诺退还,但后来仍拒不退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返还77万元(包含社保基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安全文明措施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案所涉工程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属工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赵晶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舒芸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